西藏泰德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等诉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二人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泰德行公司、叶青将其二人所持有的仁基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恒大公司,恒大公司支付包干费615480000元,其中除需由恒大公司通过仁基公司向国土部门支付的251168000元外,剩余包干费364312000元由恒大公司分6期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温江区政府部门因对仁基公司名下土地规划用途调整所减少的7.04亩土地面积补偿款4787200元归泰德行公司、叶青所有,若政府直接在仁基公司应付土地出让金中扣减该款,则由恒大公司支付给泰德行公司和叶青。恒大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支付数额的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泰德行公司和叶青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1月10日将仁基公司100%的股权登记变更至恒大公司名下,并于2013年6月18日实现了全部移交,但恒大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1月14日,恒大公司仅支付218001043.20元,尚欠泰德行公司、叶青款项133298234.21元(其中包括恒大公司应当支付的政府调减土地面积补偿款4779430元并扣除有争议的票据12877937.94元、由恒大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1529520.36元、应由泰德行公司和叶青承担的土地出让滞纳金292000元、股权转让前应补缴税收457496.67元、应补缴印花税2611.62元、残疾人保障金4586元等6项费用)及违约金19444670.52元(违约金以逾期付款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6月9日,恒大公司、仁基公司向泰德行公司、叶青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剩余包费余款122218641.43元,但恒大公司与仁基公司并未履行承诺。
【裁判理由】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大公司应在何时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剩余费用;(二)恒大公司是否应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违约金及应付的违约金数额;(三)仁基公司是否应在其出具《承诺书》载明的122218641.43元的范围内与恒大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泰德行公司、叶青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恒大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五)泰德行公司、叶青是否应向恒大公司提供12877937.94元的发票。
(一)恒大公司应在何时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剩余费用。
根据《股权让协议》第四条第1款关于“乙方(恒大公司)应向甲方(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包干费36431.2万元”以及第五条第9款关于“项目地块在土地用途调整时整宗地块因规划面积减少7.04亩政府部门须补偿项目公司478.72万元,由甲方(泰德行公司、叶青)享有”的约定,结合恒大公司认可泰德行公司、叶青所主张的因规划面积减少而由政府部门补偿的4779430元土地出让金,恒大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为:包干费364312000元和政府部门补偿的土地出让金4779430元。其中恒大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第一期包干费中的第一笔65000000元及第二笔55000000元中的49651043.20元、第二期包干费50000000元、第三期包干费53350000元,未支付的费用为《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第一期包干费中的第二笔55000000元中的5348956.80元、第四期包干费100000000元、第五期包干费30000000元与应当一并支付的4779430元土地出让金及第六期剩余包干费。
1.关于第一期包干费中的第二笔55000000元中的5348956.80元的支付时间。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争点主要是泰德行公司、叶青是否足额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1款第(3)项约定的130000000元发票。泰德行公司、叶青主张其于2013年6月18日资料移交时就已经全额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30000000元发票。但根据泰德行公司、叶青所提交的《2013年6月30日仁基公司账面票据情况表》关于“合格票据金额为101115346.11元,合同约定第一次需提交的票据金额130000000元,票据差额2884653.89元”的内容来看,截止2013年6月30日,泰德行公司、叶青仍未提交《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1款第(3)项所约定的足额发票。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泰德行公司、叶青按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足额发票。与此同时,恒大公司认为2014年1月24日泰德行公司、叶青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30000000元发票移交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第一期第二笔款项支付的条件以及本案现有证据,恒大公司应当于2014年1月24日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5348956.80元。恒大公司所持该笔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第四期、第五期包干费的支付时间。根据恒大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泰德行公司、叶青出具《承诺书》中关于在第四期、第五期包干费130000000元中扣除泰德行公司、叶青尚未提供票据金额7781358.57元,确定应当支付包干费122218641.43元,并承诺不晚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的内容来看,恒大公司已经就《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第四期、第五期包干费用的支付向泰德行公司和叶青做出了新的承诺,且恒大公司、泰德行公司、叶青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恒大公司向泰德行公司、叶青出具的《扣款事项确认函》共同确认了包括印花税2611.62元、土地使用税457496.67元、残保基金4586元、土地出让金滞纳金2920000元、差欠合法有效票据金额12877937.94元、代缴叶青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1529520.36元等六项费用应在恒大公司应付包干费中扣除,同时泰德行公司、叶青对存在争议的12877937.94元票据承诺将继续完善并提供给恒大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恒大公司与泰德行公司、叶青已经就《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4)项、第(5)项关于第四期、第五期包干费以泰德行公司、叶青在2014年1月10日前全额提供380000000元可抵扣税费的发票为条件的约定进行变更达成一致,故恒大公司应当在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款项的基础上,按照其所出具的《承诺书》所确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7月10日向泰德行公司支付第四期、第五期包干费112207847.41元。泰德行公司、叶青所持恒大公司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31日向其支付第四期、第五期的包干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大公司所持第四期、第五期包干费应以泰德行公司、叶青全额提供可用于抵扣税款的380000000元发票为条件的答辩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因规划面积减少而由政府部门补偿的4779430元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时间。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9款关于政府部门补偿的土地出让金应在第五期包干费支付时一并支付的约定,恒大公司应在支付第五期包干费时(2014年7月10日),一并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因规划面积减少而由政府部门补偿的4779430元土地出让金。
4.关于第六期包干费的支付时间。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第六期包干费的金额为“10962000元(364312000元-65000000元-55000000元-50000000元-53350000元-100000000元-30000000元)-泰德行公司、叶青应当承担的税费”。因恒大公司与泰德行公司、叶青已同意在第四期、第五期包干费中扣除泰德行公司、叶青应当承担的税费,且恒大公司在其于2014年6月9日向泰德行公司、叶青出具《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表示其行使《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3)项约定的在包干费中扣除相应发票金额的权利,在恒大公司已经行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票据金额的权利的情况下,恒大公司已经取得了等同于泰德行公司、叶青全额提交发票的合同利益,应当视为泰德行公司、叶青已经履行了足额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5)项、第(6)项关于第五期包干费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第六期包干费于第五期包干费支付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的约定来看,第五期、第六期包干费的支付间隔期间为3个月,故恒大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第六期包干费。
综上所述,在本案审理期间,恒大公司所有的付款义务均已届满,其应向泰德行公司支付133298234.21元(5348956.80元+100000000元+30000000元+4779430元+10962000元-2611.62元-457496.67元-4586元-2920000元-12877937.94元-1529520.36元)。
(二)恒大公司是否应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违约金及应付的违约金数额。
本案中,泰德行公司、叶青所主张的违约金包括恒大公司迟延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第四期、第五期包干费以及因规划面积减少而由政府部门补偿的4779430元土地出让金所产生的违约金。
1.第一期包干费中的第二笔费用55000000元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之一是泰德行公司、叶青全额提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30000000元发票。本案中泰德行公司、叶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全额提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30000000元发票的时间,根据恒大公司在庭审中关于2014年1月24日泰德行公司、叶青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30000000元发票移交完毕的陈述,恒大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24日。本案中,恒大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10月23日分三次支付给泰德行公司和叶青49651043.20元,尚差欠5348956.80元。恒大公司应于2014年1月24日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剩余价款5348956.80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1)项关于“乙方(恒大公司)逾期付款义务超过30日时,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数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恒大公司应当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计178天),以5348956.8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承担违约金571268.58元(5348956.80元×178天×万分之六/天)。泰德行公司、叶青请求自2013年7月24日起分期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恒大公司以该笔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第二期包干费50000000元的支付及违约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恒大公司支付第二期包干费的条件之一是泰德行公司、叶青在2013年7月15日前将仁基公司19%的股权变更至恒大公司名下,本案中,仁基公司剩余51%的股权于2014年1月23日变更登记至恒大公司名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6)款第二段“乙方(恒大公司)支付每笔款项前,甲方(泰德行公司、叶青)应完成该付款节点前甲方(泰德行公司、叶青)按本协议约定应完成的所有相应义务,否则,乙方(恒大公司)各期包干费付款时间顺延”的约定,恒大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了第二期包干费50000000元,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顺延条件,且未超出《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1)项关于“乙方(恒大公司)逾期付款义务超过30日时,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数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所约定的宽限期,故恒大公司无须就第二笔包干费的迟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因泰德行公司、叶青并未按约提交合同约定的130000000元发票,恒大公司第一期第二笔包干费付款期限届满时间已经顺延至2014年1月24日,晚于泰德行公司、叶青将仁基公司剩余49%的股权转让变更至恒大公司名下的时间(2014年1月23日),泰德行公司、叶青以恒大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一期第二笔包干费为由,主张其有权将仁基公司19%的股权变更时间由2013年7月15日顺延至2014年1月23日,且恒大公司仍应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第二期包干费,且应于2013年8月29日起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第四期、第五期包干费共计130000000元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恒大公司应按照其所出具的《承诺书》确定的时间2014年7月10日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剩余款项112207847.41元,恒大公司应当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计42天),以112207847.41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承担违约金2827637.75元(112207847.41元×42天×万分之六/天)。
4.因规划面积减少而由政府部门补偿的土地出让金4779430元的支付及违约责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9项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与第五期包干费支付时一并支付给泰德行公司、叶青,恒大公司应当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计42天),以477943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承担违约金120441.64元(4779430元×42天×万分之六/天)。
5.第六期包干费10962000元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虽然恒大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第六期包干费,但因本案中泰德行公司、叶青所主张的恒大公司的违约金系计至2014年8月20日,且泰德行公司、叶青并未在本案中向恒大公司主张第六期包干费的违约金,故该期包干费的违约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恒大公司应就迟延支付第一期第二笔包干费、第四期、第五期包干费以及因规划面积减少而由政府部门补偿的土地出让金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承担违约金责任3519347.97元(571268.58元+2827637.75元+120441.64元)。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1)项关于“乙方(恒大公司)逾期付款义务超过30日时,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数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并未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未高出泰德行公司、叶青因恒大公司迟延付款而产生的合理融资成本,恒大公司以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减违约金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仁基公司是否应在其出具《承诺书》载明的122218641.43元的范围内与恒大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案中,仁基公司2014年6月9日向泰德行公司、叶青出具《承诺书》时,泰德行公司、叶青已经将其所持有的100%仁基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恒大公司名下,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项目公司,仁基公司应当知晓泰德行公司、叶青和恒大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情况和过程,而仁基公司出具该《承诺书》中对恒大公司与泰德行公司、叶青股权转让约定和过程的描述也印证了仁基公司清楚的了解泰德行公司、叶青与恒大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和情况,在此背景下,作为理性商事主体,仁基公司具备知晓其出具《承诺书》并加盖公司印章所产生法律效果的专业知识,并有能力完全理解,在其以自身的名义向泰德行公司、叶青出具《承诺书》的语境中,该《承诺书》中关于“本次包干费支付共计122218641.43元。我司承诺付款时间不晚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内容的确切含义是指仁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诺其于2014年7月10日前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相应包干费,该部分承诺的真实意思不因该《承诺书》的行文与内容与恒大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一致而受到影响。综上,仁基公司所作“本次包干费支付共计122218641.43元。我司承诺付款时间不晚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内容系仁基公司在了解恒大公司与泰德行公司、叶青股权交易过程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承诺在2014年7月10前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122218641.43元包干费,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仁基公司应按照其承诺对泰德行公司、叶青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泰德行公司、叶青认可该《承诺书》中关于泰德行公司、叶青“尚未提供票据金额7781358.57元”系笔误,尚未提供票据金额实际应为12877937.94元,结合该《承诺书》中关于“甲方(泰德行公司、叶青)尚未提供票据金额7781358.57元,由我司在支付本次包干费中暂扣除”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中所对应的应付包干费实际金额应为117122062.06元(130000000元-12877937.94元)而非122218641.43元,泰德行公司、叶青要求仁基公司在122218641.43元的范围内与恒大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相应包干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仁基公司以该《承诺书》与恒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行文、内容完全一致为由,认为该《承诺书》与仁基公司没有关联性,且意思表示不真实,进而主张仁基公司不应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泰德行公司、叶青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恒大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1.泰德行公司、叶青是否因仁基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取得《规划条件通知书》而构成违约。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泰德行公司、叶青负责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2013年5月27日前)内取得规划部门对项目地块出具的新规划条件通知书,本案中,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于2013年6月18日向仁基公司发放了《规划条件通知书》,晚于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1款第(3)项“甲方(泰德行公司、叶青)逾期履行义务超过30日时,每逾期一日,按照已付包干费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恒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仁基公司取得《规划条件通知书》的时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宽限期,故泰德行公司、叶青无须就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恒大公司以泰德行公司、叶青应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未取得规划部门对项目地块出具的新的规划条件通知书为由,主张泰德行公司、叶青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2.泰德行公司、叶青是否因仁基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恒大公司名下晚于第一期第一笔包干费支付时间而构成违约。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第一期包干费中的第一笔包干费支付当日泰德行公司、叶青应将仁基公司的51%股权变更至恒大公司名下。本案中,仁基公司51%的股权于2013年6月5日变更登记至恒大公司名下,晚于恒大公司向泰德行公司、叶青支付第一期包干费中的65000000元的时间2013年5月30日,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1款第(3)项关于“甲方(泰德行公司、叶青)逾期履行义务超过30日时,每逾期一日,按照已付包干费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恒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股权变更时间并未超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宽限期,故泰德行公司、叶青无须就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恒大公司以泰德行公司、叶青应在恒大公司支付第一期包干费中的65000000元后当日完成仁基公司51%的股权过户为由,主张泰德行公司、叶青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3.泰德行公司、叶青是否因仁基公司晚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取得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证书而构成违约。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9款约定泰德行公司、叶青应协助恒大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前领取仁基公司的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证书。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泰德行公司、叶青的义务是协助义务,办领仁基公司的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证书的主要责任在恒大公司,本案中,仁基公司确系于2013年9月17日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但恒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仁基公司迟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系因泰德行公司、叶青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恒大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恒大公司仅以仁基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的事实为由,认为泰德行公司、叶青存在违约行为,进而主张泰德行公司、叶青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4.泰德行公司、叶青是否因仁基公司债权债务剥离而构成违约。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泰德行公司、叶青应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2013年6月13日前)完成项目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剥离。根据恒大公司提交的《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剥离情况》载明的内容来看,泰德行公司、仁基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已经完成了仁基公司的债权债务剥离,恒大公司以泰德行公司、叶青未按约完成仁基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剥离为由主张泰德行公司、叶青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5.泰德行公司、叶青是否因移交仁基公司材料而构成违约。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1款约定在泰德行公司、叶青将仁基公司51%的股权转让至恒大公司名下当日,应向恒大公司移交仁基公司的各项文件资料。本案中,泰德行公司、叶青系于2013年5月22日及2013年6月17日至18日向恒大公司移交了合同约定的文件资料,其中部分资料的移交时间晚于仁基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恒大公司名下的时间2013年6月5日,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1款第(3)项关于“甲方(泰德行公司、叶青)逾期履行义务超过30日时,每逾期一日,按照已付包干费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恒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移交资料的时间并未超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宽限期,故泰德行公司、叶青无须就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恒大公司以泰德行公司、叶青迟延移交资料为由,主张泰德行公司、叶青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6.泰德行公司、叶青是否因迟延交付仁基公司19%、30%的股权而构成违约。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仁基公司100%的股权分三次变更至恒大公司名下,其中第二次为19%,于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过户;第三次为30%,于2013年10月15日前完成过户。本案中,仁基公司19%、30%的股权均于2014年1月23日变更登记至恒大公司名下,较之约定的时间分别推迟192天、100天。泰德行公司、叶青以恒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第一期第二笔包干费为由,主张其未于2013年7月15日前、2013年10月15日前完成股权过户系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恒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第一期第二笔包干费的原因系泰德行公司、叶青首先未按照约定足额提供第一期可用于计入土地成本、可在仁基公司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税前抵扣的130000000元发票,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6)款“乙方(恒大公司)支付每笔款项前,甲方(泰德行公司、叶青)应完成该付款节点前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应完成的所有相应义务,否则,乙方(恒大公司)各期包干费付款时间顺延”的约定,恒大公司顺延支付第一期包干费第二笔款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构成泰德行公司、叶青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时间将仁基公司股权转让并变更登记至恒大公司名下的正当理由。扣除《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1项第(3)款约定的30日宽限期,泰德行公司、叶青迟延转让仁基公司49%股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恒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泰德行公司、叶青提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迟延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给恒大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调减。本案中,恒大公司已于2013年6月5日取得了仁基公司51%的股权,且完成了仁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的人员变更,取得了仁基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和实际控制权,且恒大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接收了仁基公司的全部资料并取得了《规划条件通知书》,泰德行公司、叶青迟延转让仁基公司剩余49%的股权并不影响恒大公司在仁基公司的控股地位及恒大公司对仁基公的正常经营和管理,加之恒大公司未就泰德行公司、叶青迟延转让仁基公司49%的股权对恒大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举示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泰德行公司、叶青违约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00元。
7.泰德行公司、叶青是否因未按约提供可在仁基公司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税前抵扣的发票而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1款第(3)项约定泰德行公司、叶青应在仁基公司51%股权变更至恒大公司当日提供金额不少于130000000元的发票并于2014年1月10前提供380000000元足额发票。(1)关于仁基公司51%股权变更至恒大公司名下当日,泰德行公司、叶青移交的发票金额不少于130000000元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本案证据显示,仁基公司51%股权于2013年6月5日变更登记至恒大公司名下,但泰德行公司、叶青并未于当日将合同约定的130000000元发票足额移交给恒大公司。(2)关于2014年1月10前足额提供380000000元发票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泰德行公司、叶青和恒大公司一致认可,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仍对12877937.94元的票据存在争议。(3)恒大公司在其于2014年6月9日向泰德行公司、叶青出具《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表示其将行使《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3)项约定的扣款权利,将有争议的发票金额在支付包干费时予以扣除,且恒大公司、泰德行公司、叶青通过《扣款事项确认函》共同确认了待泰德行公司、叶青向仁基公司提供足额合法票据后,恒大公司再向泰德行公司、叶青补付与合法票据等额且不大于12877937.94元的包干费的事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1款第(4)项“如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包干费扣减事项而未足额扣减或无法扣减包干费的,则甲方应承担相应金额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恒大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泰德行公司、叶青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行使扣减包干费的权利,在恒大公司已经行使扣减包干费权利的前提下,泰德行公司、叶青无须再就其未按时、足额提供发票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恒大公司以泰德行公司、叶青未按时、足额提供发票为由主张泰德行公司、叶青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泰德行公司、叶青应向恒大公司承担500000元的违约金责任。
(五)泰德行公司、叶青是否应向恒大公司提供12877937.94元的发票。根据恒大公司在其向泰德行公司、叶青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甲方(泰德行公司、叶青)尚未提供票据金额7781358.57元,由我司在支付本次包干费中暂扣除,待贵方解决票据事宜后由我司进行返还……”的内容、恒大公司向泰德行公司、叶青出具的《扣款事项确认函》中关于“……待泰德行公司、叶青向仁基公司提供可在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前抵扣的合法票据后,再向泰德行公司、叶青补付与合法票据等额且不大于12877937.94元的包干费……”的内容以及泰德行公司、叶青在《扣款事项确认函》关于“以上扣款事项确认无误,对于存在争议的12877937.94元票据我们将继续完善并提供给贵司”的结论处盖章签字的事实来看,恒大公司与泰德行公司、叶青已经就存在争议的12877937.94元票据的后续处理达成一致:先由恒大公司在包干费中扣除相应款项,待泰德行公司、叶青提供可在仁基公司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税前抵扣的12877937.94元足额票据后,恒大公司再向泰德行公司、叶青补付与合法票据等额且不大于12877937.94元的包干费。本案中,恒大公司已经行使了相应的扣款权,获得了等同于泰德行公司、叶青足额提供可在仁基公司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税前抵扣的12877937.94元票据的合同利益,其无权要求泰德行公司、叶青提供12877937.94元的发票,故恒大公司要求泰德行公司继续向其提供12877937.94元的发票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西藏泰德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叶青支付包干费、政府部门补偿土地出让金共计133298234.21元及违约金3519347.97元;
二、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117122062.06元的范围内,与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共同向西藏泰德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叶青支付剩余包干费;
三、西藏泰德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叶青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四、驳回西藏泰德行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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