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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美花、刘树荣等诉王顺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5-19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王顺东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夏美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刘树荣骑的人力三轮车及刘清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们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王顺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经济损失500000元。

 

【裁判理由】

被告王顺东与原告夏美花、刘树荣、刘清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三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财务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顺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美花、刘树荣、刘清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8830.45元。对于原告刘树荣主张的医疗费128770.65元,其中××的药物495.90元,原告刘树荣年事已高,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病情加重,对该费用应予赔偿,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树荣、刘清彦主张的辅助治疗器械费2435元、260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患××情需要,建议辅助双拐及轮椅加强上下肢肌力练习”,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夏美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884元,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其在外打工,不以农村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清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为城镇居民,但其在外搞生产经营,不以农村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计款38884元。对于原告刘树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323.36元,原告居住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无土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款48478.56元。对于原告夏美花、刘清彦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对二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本次事故为单位侵权,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树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本次事故为单位侵权,但数额偏高,根据本次事故的伤残程度,确定赔偿30000元。

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48882.66元。

被告王顺东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2688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王顺东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赔偿300000元。剩余损失26882.66元,由被告王顺东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王顺东系被告昌乐邮政储蓄银行职工,故由被告昌乐邮政储蓄银行赔偿。因被告王顺东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顺东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7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顺东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美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已支付90000元,再赔偿332000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赔偿原告夏美花、刘树荣、刘清彦损失26882.66元,被告王顺东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三原告返还被告王顺东垫付医疗费用7500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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