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诉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2日,海鑫集团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署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3综014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向海鑫集团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为人民币34.5亿元的贷款,上述贷款可供海鑫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全资或控股公司使用。其中,海鑫钢铁公司可使用22.5亿元,海鑫线材公司可使用12亿元。
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由原告为被告海鑫钢铁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11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向原告发出《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10亿元的保证责任。同日,在原告出具回执,表示愿意履行担保责任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款项共计10亿元。
2014年3月,原告与海鑫钢铁公司作为授权代表的五名被告签署了《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海鑫集团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李兆会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意偿还原告已经代偿的10亿元款项,同时,海鑫线材公司、海鑫实业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五名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既没有以任何资金偿还原告债权的行为,也迟迟不予办理以资产抵偿债务的手续,更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根据《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乙方、丙方(被告)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每延迟一日按债权总额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00%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权清偿完毕”五名被告应当按此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海鑫集团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代其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海鑫集团公司追偿。在行使追偿权之前,原告与被告海鑫集团公司、海鑫钢铁公司、李兆会海鑫线材公司、海鑫实业公司签订了《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该合同除违约条款外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本案从庭审过程看,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欠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提出异议,认为按债权总额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00%支付违约金过高。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前提是其有无违约行为,是否有违约事实的发生。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显示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3月,并未具体到3月的某一天,无法确定具体的合同签订日。而《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立即以自身或自身能控制的全部财产偿还债务,故无法确定具体的偿还债务的期限,但依据合同可以推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债务,逾期即视为违约,因五被告没有在此日期之前履行合同义务,故五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其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发生,因此,其损失可推定为代偿10亿元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其实际损失的一倍,依法应予以减少。故五被告提出的要求降低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五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即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其主张要求自起诉立案之日起算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海鑫线材公司、海鑫实业公司自愿对约定的债权总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海鑫线材公司、海鑫实业公司对欠款本金10亿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李兆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0亿元;
二、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李兆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10亿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山西海鑫国际线材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10亿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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