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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诉沈保明、张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5-24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保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沈保明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80000元整,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27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雷丽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沈保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沈保明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4.8675‰。时至今日,被告沈保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雷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沈保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沈保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雷丽自愿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沈保明、张雷丽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的数额也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由于被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沈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38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2504.08元及罚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7.3012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944元;

二、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有权以被告沈保明设置抵押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南区27幢1单元101室住房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雷丽对被告沈保明上述付款义务负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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