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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郑志桥,李凯,张新农,魏强等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

2016-05-24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8日,嘉瑞房地产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013年恒银渝综字第005401140011号),约定嘉瑞房地产公司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敞口金额3.8亿元。同日,渝亚房地产公司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005401140021号),自愿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2、6、8、10、12号(同属八一路1、5、9号,民族路99号)帝都广场负一层、负二层、负三层车库,平街一层,平街六层,平街七层的商业门面以及A塔26层(名义20层)写字楼(建筑面积27876.46平方米)的房产,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渝亚房地产公司、魏强、李凯、郑志桥、张新农分别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005401140051、2013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005401140021、2013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005401140011、2013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005401140031、2013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005401140041),自愿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1月28日,嘉瑞房地产公司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恒银渝借字第005401140011号),借款金额1.5亿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2013年1月29日,嘉瑞房地产公司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恒银渝借字第005401290011号),借款金额1.5亿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2013年1月30日,嘉瑞房地产公司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恒银渝借字第005401300011号),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3年1月31日,嘉瑞房地产公司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恒银渝借字第005401310011号),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向嘉瑞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5亿元、1.5亿元、4000万元、4000万元,合计发放贷款3.8亿元。借款期满后,六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3年10月20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宏迈物资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恒银转字【2013】1020-8号),将其对嘉瑞房地产公司享有的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积欠的228万元贷款债权利息转让给宏迈物资公司。2013年11月20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宏迈物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恒银转字【2013】1120-3号),将其对嘉瑞房地产公司享有的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积欠的235.6万元贷款债权利息转让给宏迈物资公司。2013年12月20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宏迈物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恒银转字【2013】1220-2号),将其对嘉瑞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本金3.8亿元及截至2013年12月24日积欠的258.4万元贷款利息一并转让给宏迈物资公司。债权转让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六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六被告时至今日仍拒绝向宏迈物资公司清偿债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裁判理由】

首先,虽然渝亚房地产公司称本案不是普通的金融借款纠纷,而是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主导的职务侵占和洗钱行为,且讼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虚假合同,宏迈物资公司用原价购买债权,属于造假行为,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所涉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嘉瑞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渝亚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资产为本案所涉债务进行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渝亚房地产公司、魏强、李凯、郑志桥、张新农自愿为本案所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现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宏迈物资公司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宏迈物资公司已按约支付转让款,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也已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加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转让协议及通知行为合法有效。故宏迈物资公司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将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宏迈物资公司,其抵押权、保证债权已一并转让。

最后,虽然渝亚房地产公司称本案所涉抵押为最高额抵押,不能转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嘉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授信额度已于2013年1月31日使用完毕,债权已经确定。且渝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人转让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转让。因此,无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是合同的约定,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权应随债权同时转让。

对于宏迈物资公司主张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上浮50%计付罚息的请求,因宏迈物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或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提前到期,故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付利息;而罚息应当在借款到期后的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起以相应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付罚息。

对于宏迈物资公司主张实现债权律师费的请求,因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亿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4日为722万元;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7日,以3.8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2%计算;2014年1月28日,以2.3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2%计算;2014年1月29日,以8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2%计算;2014年1月30日,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2%计算。罚息:2014年1月28日,以1.5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计算;2014年1月29日,以3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计算;2014年1月30日,以3.4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8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计算);

二、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2、6、8、10、12号(同属八一路1、5、9号,民族路99号)帝都广场负一层、负二层、负三层车库,平街一层,平街六层,平街七层的商业门面以及A塔26层(名义20层)写字楼(建筑面积27876.46平方米)的房产优先受偿;

三、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魏强、李凯、郑志桥、张新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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