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维公司为华威公司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借款25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四维公司如约履行了相关提供担保的义务。国开行向华威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华威公司逾期未能归还部分借款。因四维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
【裁判理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现逐一分析认证。
一、四维公司对归还未到期款项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
双方当事人对四维公司归还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应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四维公司对未到期款项代为清偿后,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华威公司与国开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华威公司信用下降的情况下,国开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就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看,华威公司除履行了归还借款400万元的义务后,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归还的款项均系四维公司在接到国开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代华威公司归还的,国开行有足够理由相信华威公司丧失还款能力,信用下降,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国开行与四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在接到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书面通知后5日内代为清偿。四维公司按照国开行要求归还其余借款,从而依法取得其归还款项的追偿权。华威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二、华威公司是否应支付担保费迟延支付损失41823.25元、垫付借款本金利息损失911614.33元及违约金250万元
四维公司主张的担保费迟延付款损失及垫付款损失是因华威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支付担保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其具有补偿性,而违约金在性质上也是以补偿性为主,两者之间有交叉重叠,故对该项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华威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四维公司对其实际损失的主张,主要是之前所述利息损失,应以此为实际损失的基础,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130万元。
综上所述,四维公司在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且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尽到相应的义务,四维公司因此有权行使相应的追偿权。但其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两者之间从补偿性的功能上有所重合,故仅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该违约金数额结合四维公司提供的实际损失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130万元。华威公司对尚欠四维公司担保费用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理应偿还,对四维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21974919.17元(其中本金21000000元,利息974919.17元);
二、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30万元;
三、青海华威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用60万元;
四、驳回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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