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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华清电力有限公司、北京国泰恒生投资(

发布时间

2016-05-26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4日,农行深圳分行与中技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81101201000000278的《借款合同》,约定:为置换中技实业公司在农行深圳分行的贷款和长春永春商城在经营期的资金需要,农行深圳分行向中技科技公司提供金额为3.3亿元的贷款,贷款的种类为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中技科技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中技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本金,农行深圳分行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中技科技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农行深圳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技科技公司、成尚公司分别与农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81902201000003736、81902201000003738的《抵押合同》,以其自有土地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81902201000003736号《抵押合同》约定对于3.3亿元贷款提供抵押担,81902201000003738号《抵押合同》约定对于3.3亿元贷款中的99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农行深圳分行按照主合同约定对主合同债权宣布提前到期的,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日,农行深圳分行与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成清波签订了编号为81905201000000096的《保证合同》,约定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成清波共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农行深圳分行按照主合同约定对主合同债权宣布提前到期的,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四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担保合同中均明确告知了担保人主合同的借款用途。2010年8月13日,成尚公司与农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81902201000003738-2的《抵押合同》,追加了对3.3亿元贷款中23060万元贷款的抵押。该抵押合同约定,农行深圳分行按照主合同约定对主合同债权宣布提前到期的,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深圳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中技科技公司自2011年11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至起诉时贷款本金逾期已达800万元。中技科技公司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中技实业公司等其余五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裁判理由】

农行深圳分行与中技科技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深圳分行按约向中技科技公司发放了借款,中技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农行深圳分行于2012年5月8日向中技科技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相关约定,故农行深圳分行关于中技科技公司应提前还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技科技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收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日应确定为2012年5月9日。关于中技科技公司主张农行深圳分行发放借款的金额及日期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总金额为3.3亿元及以”附表”形式对借款发放的具体日程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同时约定上述约定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农行深圳分行于2010年6月28日向中技科技公司发放借款共计32935万元,并不构成违约。中技科技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农行深圳分行存在违约及中技科技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按约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技科技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故其还应偿还借款本金31335万元(32935万元-1600万元)。关于中技科技公司应付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逾期还款的按上述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行深圳分行主张以此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中技科技公司的应付利息应结合还款情况,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及复利,逾期还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具体计算方法详见本判决附件3”利息计算方法明细表”,但对于中技科技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应按照本判决附件1”已偿还利息明细表”作相应扣减,如中技科技公司实际偿还利息超出同期应付利息的,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本金。此外,农行深圳分行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农行深圳分行分别与中技科技公司、成尚公司签订的3份《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各方当事人已经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深圳分行主张对涉案抵押物,即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10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长房权字第209****914号、长国用(2007)第02****370号,长房权字第209****915号、长国用(2007)第02****369号,长房权字第209****916号、长国用(2007)第02****371号,长房权字第209****917号、长国用(2007)第02****381号]和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612、162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08)第020209号]享有抵押权,并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成清波的保证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恒生公司对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成清泉在《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的签名无异议,但对恒生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保证合同》载明恒生公司为保证人之一,恒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成清泉在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应视为成清泉代表恒生公司的职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恒生公司承担,恒生公司以其对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为由否认《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恒生公司对其就涉案担保事宜所作的《董事会决议》中董事”盘继顶”的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本院鉴定,而对其他两名董事成清泉、成卫文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董事会决议》系恒生公司提交给农行深圳分行,按照该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决议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规定,无论”盘继顶”的签名真实与否,上述《董事会决议》已经符合恒生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形成有效决议,故恒生公司以其对”盘继顶”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为由否认《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和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恒生公司提出的上述两项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该两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而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成清波对各自在涉案《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一栏的盖章或签名均无异议。因此,涉案《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农行深圳分行主张中技实业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成清波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335万元;

二、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本判决附件3”利息计算方法明细表”计算,对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偿还部分按照本判决附件2”已偿还利息明细表”作相应扣减,超出同期应付利息部分抵扣本金);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涉案抵押物即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10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长房权字第209****914号、长国用(2007)第02****370号,长房权字第209****915号、长国用(2007)第02****369号,长房权字第209****916号、长国用(2007)第02****371号,长房权字第209****917号、长国用(2007)第02****381号]和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612、162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08)第020209号]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华清电力有限公司、北京国泰恒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对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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