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部新区黄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加国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车加、王长富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5日,黄浦小贷公司与金港房地产公司签订(2011)委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年利率为24%;若金港房地产公司逾期偿还本息,除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付罚息外,另按逾期额的5%支付违约金;若因金港房地产公司违约,黄浦小贷公司产生的以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催收贷款发生的费用均由金港房地产公司负担。中加担保公司、王长富、车加为金港房地产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其中,中加担保公司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1500万元的本金,若未按期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王长富、车加的担保范围为40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黄浦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金港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偿还贷款的本息。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院应否受理;二、黄浦小贷公司与金港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三、金港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四、保证人王长富、车加、中加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本案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车加提出,本案的《借款合同》已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黄浦小贷公司不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在黄浦小贷公司向法院起诉之前,重庆市公证处已经向黄浦小贷公司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其中载明: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与划款凭证的记载不符,无法认定黄浦小贷公司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双方对债务数额存在争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载明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黄浦小贷公司与金港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问题。
首先,金港房地产公司、车加、王长富与黄浦小贷公司、骆正明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金港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骆正明出具的《关于王长富、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及其他有关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骆正明作为出借人,王长富、金港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后各方均同意将上述借款统一由骆正明作为委托贷款人,委托黄浦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金港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其次,黄浦小贷公司与金港房地产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书》,实际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该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利息标准以及借款担保的方式均与《协议书》中约定的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骆正明、王长富、金港房地产公司、黄浦小贷公司均同意由骆正明作为委托贷款人,委托黄浦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与金港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借款之前已经实际履行,各方当事人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黄浦小贷公司与金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约定,该《借款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黄浦小贷公司与金港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存在。
关于焦点三,金港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问题。
首先,关于本金金额。债权人黄浦小贷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其中3523万元为银行转账,477万为现金。本院认为该主张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确定,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已经履行的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尚欠利息为114万元;第二,金港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函》、《情况说明》中均明确认可,借款的本金为4000万元;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骆正明向金港房地产公司转账3523万元,黄浦小贷公司陈述其余477万元为现金,该陈述与上述的《协议书》和《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借款的本金金额为4000万元。
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2011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确定,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利息为114万元;2011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根据黄浦小贷公司与金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的期限截止2012年5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24%,而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在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56%,因此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5月7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付利息,另按逾期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调整为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按照借款期限以内的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即按照年利率36%计算。
关于焦点四,保证人王长富、车加、中加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保证人王长富和车加均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本案债权人黄浦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车加抗辩认为,债权人黄浦小贷公司放弃了债务人金港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保证人车加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下,保证人才可行使先诉抗辩权。本案中,车加和王长富向黄浦小贷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载明,无论黄浦小贷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书、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黄浦小贷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车加、王长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是当事人对于实现债权的明确约定,即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车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证人王长富和车加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中加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加担保公司与黄浦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本案债权人黄浦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有效主张了权利。因此,中加担保公司应当向黄浦小贷公司在15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根据中加担保公司与黄浦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加担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黄浦小贷公司的要求清偿主合同债务的,均构成违约;违约发生时,应向黄浦小贷公司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24日中加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中加担保公司为金港房地产公司向黄浦小贷公司借款担保的1500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黄浦小贷公司。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加担保公司向黄浦小贷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中加担保公司构成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中加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是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0%,由于主合同的贷款金额是4000万元,因此,违约金应当为400万元。中加担保公司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对该违约金金额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北部新区黄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为114万元;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2年5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
二、王长富、车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加国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中的1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加国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北部新区黄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
五、驳回重庆市北部新区黄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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