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郭建勇等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8日,进出口担保公司与兴弘嘉服装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为该公司向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信托公司)申请的1.7亿元信托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兴弘嘉服装公司以其名下的商务中心、工业用房及出让土地使用权向进出口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兴弘嘉服装公司的出口退税款提供质押反担保,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郭建勇、孔爽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为此,兴弘嘉服装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账户质押合同》,郭建勇、孔爽分别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其中,兴弘嘉服装公司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营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营东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300************0327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标的为该账户下所有已退税款和担保项下债务清偿前所有应收出口退税款,担保的主合同金额为1.7亿元。2014年8月1日,进出口担保公司获知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查封。因该账户被查封,质押反担保无法兑现,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兴弘嘉服装公司除应有再行提供担保及赔偿质物灭失的损失责任之外,还应支付340万元违约金。同时,因国投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兴弘嘉服装公司无力偿还,进出口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国投信托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61878333.33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进出口担保公司有权向兴弘嘉服装公司行使追偿权,同时有权对抵押的房地产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并要求郭建勇、孔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兴弘嘉服装公司应否向进出口担保公司支付款项以及金额如何确定;2.进出口担保公司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范围如何确定;3.郭建勇、孔爽应否对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关于兴弘嘉服装公司应否向进出口担保公司支付款项以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兴弘嘉服装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账户质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郭建勇、孔爽分别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兴弘嘉服装公司因向国投信托公司申请信托贷款1.7亿元[授信合同号:(2013)国投信托CX-HY622-DK],委托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其融资债务向国投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进出口担保公司依据与国投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或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代为清偿后,兴弘嘉服装公司保证进出口担保公司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代偿资金:因进出口担保公司代为清偿,进出口担保公司向国投信托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国投信托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进出口担保公司因向兴弘嘉服装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进出口担保公司依约与国投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兴弘嘉服装公司与国投信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国投信托CX-HY622-DK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投信托公司向进出口担保公司发出的《代偿通知书》载明:由于兴弘嘉服装公司出现《贷款合同》中第7.4条所述事项,国投信托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兴弘嘉服装公司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进出口担保公司应于2014年9月26日15点前将代偿金额即本金6000万元以及截至实际代偿日的相应利息付至国投信托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9月26日,国投信托公司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载明:国投信托公司已收到进出口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的代偿金额合计61878333.33元,进出口担保公司同时取得对兴弘嘉服装公司该部分债务的追偿权。上述事实表明进出口担保公司已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向国投信托公司代偿资金61878333.33元,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兴弘嘉服装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实际代偿金额61878333.33元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进出口担保公司除可向兴弘嘉服装公司追偿代偿资金外,还可向兴弘嘉服装公司追偿因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进出口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支付律师费12万元、财产保全裁定收到之日支付律师费12万元、立案之后支付律师费35万元,合计59万元。进出口担保公司实际支付了法律服务费59万元。该费用系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符合《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同时,该金额未超出《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兴弘嘉服装公司应当向进出口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59万元。进出口担保公司请求对于进入执行程序后产生的律师费按12万元+收回债权金额×0.5%另行支付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并不必然发生,不属于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对进出口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进出口担保公司的追偿范围包括以代偿资金、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为基数,分别自代偿之日以及进出口担保公司向兴弘嘉服装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之日起至进出口担保公司收回全部资金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资金占用费。根据该约定,进出口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实际代偿资金61878333.33元即应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收资金占用费。进出口担保公司请求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进出口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4日向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2万元、12万元、35万元,属于进出口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亦应按照前述约定计收资金占用费,即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进出口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际承担上述费用,故对于进出口担保公司请求分别以诉讼费354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收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进出口担保公司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进出口担保公司与兴弘嘉服装公司订立了《账户质押合同》,并约定兴弘嘉服装公司以其1300************0327账户内出口退税款为进出口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进出口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资金以及其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质押反担保期间自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或兴弘嘉服装公司违约之日起。进出口担保公司取得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质押财产为兴弘嘉服装公司截止2013年4月18日应退未退的出口退税款及从2013年4月18日起未来5年所有出口退税款;账户为兴弘嘉服装公司在建设银行营东支行开立的1300************0327账户。因此,本案质权设立符合法律规定,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以及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兴弘嘉服装公司在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未按约向进出口担保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进出口担保公司有权在前述未偿还款项范围内,对兴弘嘉服装公司1300************0327账户内截止2013年4月18日应退未退的出口退税款以及从2013年4月18日起未来5年所有出口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兴弘嘉服装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兴弘嘉服装公司所有的位于故城县西苑项目区的建筑面积30033.59平方米房屋(故房权证故城字第18526号)、3378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国用(2013)第80号]以及建筑面积31087.2平方米房屋(故房权证故城字第18527号)、1394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国用(2013)第79号]为进出口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进出口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资金以及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自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或兴弘嘉服装公司违约之日起。进出口担保公司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权证号分别为故城字第18526号、故城字第18527号;取得的《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财产分别为故城县西苑项目区33789.8平方米、1394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记载与《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位置、面积均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本案中,兴弘嘉服装公司的前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设立抵押。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令)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三)登记时间。本案《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7455.89万元,《土地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贷款金额”为35574378元,因此,上述两项记载内容应当认定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即《房屋他项权证》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7455.89万元;《土地他项权证》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5574378元。上述主债权记载金额与《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的主债权金额1.7亿元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应当认定抵押房屋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455.86万元,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55743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第(一)项中“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第(四)项“担保的范围”为两项不同的合同条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本案中抵押担保的范围还应包括进出口担保公司已代偿资金的资金占用费、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要求兴弘嘉服装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资金占用费。进出口担保公司实际代偿资金61878333.33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59万元,均属于担保范围之内。《房屋他项权证》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7455.89万元,因此,进出口担保公司有权就兴弘嘉服装公司未清偿金额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他项权证》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5574378元,因此,进出口担保公司有权在35574378元主债权及其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59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的范围内对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次,关于郭建勇、孔爽应否对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郭建勇、孔爽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郭建勇、孔爽为兴弘嘉服装公司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向进出口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或兴弘嘉服装公司违约之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兴弘嘉服装公司在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未按约向进出口担保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因此,郭建勇、孔爽应当在兴弘嘉服装公司未偿还款项范围内,对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61878333.3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1878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
二、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9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分别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
三、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故城房他证抵押字第35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利证》所记载的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35574378元代偿资金、资金占用费(以3557437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以及本判决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故他项(2013)第0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所记载的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营东支行开立的1300************0327账户内截止2013年4月18日应退未退的出口退税款以及从2013年4月18日起未来5年所有出口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郭建勇对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孔爽对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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