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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吴燕华、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5-26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7日信用合作联社与景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信用合作联社向景盛公司发放贷款178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贷款到期后景盛公司未能偿还全部本息。2014年1月24日精神公司申请对前述贷款借新还旧,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景盛公司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合同签订后信用合作联社于6月13日发放了贷款。2014年1月24日信用合作联社与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同日,吴燕华、魏强还分别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

 

【裁判理由】

本案所涉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也已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景盛公司在借款期内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经合法催收仍不能及时偿付,对所酿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与景盛公司的借款合同,提前中止合同履行并收回全部本金和到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过起诉行为通知对方,景盛公司对信用合作联社解除合同亦表示同意,故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惠东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景盛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燕华、魏强承诺为景盛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虽信用合作联社未与吴燕华、魏强签订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中也没有将保证约定为借款担保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吴燕华、魏强就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承担与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一致,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吴燕华、魏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景盛公司、魏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请求数额没有异议。经审查,信用合作联社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数额,没有超出司法部门的核定标准,本院对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330万元及利息13697629.8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万元;

四、如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前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吴燕华、被告魏强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被告吴燕华、被告魏强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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