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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诉庄明能源(青岛)有限公司、北京庄明设备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5-27
【基本案情】

青岛庄明从建安公司借款5000万元,北京庄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安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中铁十八局,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请求判令青岛庄明偿还欠款5000万元及利息,北京庄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青岛庄明由庄明能源与特卫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庄明能源与特卫公司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请求判令庄明能源、特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庄明能源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属于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因借款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是内地法人,并且各方对法律适用问题没有特别约定,审理借款协议应适用内地法律。中铁十八局以庄明能源是青岛庄明的股东,但未在法定期间内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请求判令其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诉请,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内地法律审理。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建安公司向青岛庄明出借款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借款项数额的确认及青岛庄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中铁十八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北京庄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四、庄明能源、特卫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建安公司与青岛庄明、北京庄明先后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由青岛庄明向建安公司总计借款5000万元,北京庄明为上述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四份借款合同加盖有建安公司、青岛庄明和北京庄明的印章,借款合同的订立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安公司与青岛庄明之间的借贷行为为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由于建安公司作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向青岛庄明出借资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四分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北京庄明虽然在审理中主张,借款协议中无其代表人签字,其公章如何加盖在借款合同上不知情,但由于四份借款合同签订于不同时间,并且在借款到期后,北京庄明还于2012年1月19日为建安公司出具了延长保证期限承诺书,该承诺书中仍然加盖了北京庄明的印章。上述五份书面材料,分别制作于不同时期,时间上跨度两年,且北京庄明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能够确定,北京庄明以不知情从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或其指定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分五次先后向青岛庄明汇付款项共计4800万元,对于其余200万元款项如何向青岛庄明交付,建安公司和中铁十八局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2011年3月5日和2011年5月24日青岛庄明先后向建安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借款收据,在2012年8月12日,中铁十八局与青岛庄明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也确认实际借款5000万元,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建安公司实际向青岛庄明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万元。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除3000万元借款合同外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011年5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中贸租(2011)Z字第9号)规定的综合利率计算,最终以银行专业人士的测算为准;经查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中贸租(2011)Z字第9号)中只有租赁利率的的约定,未有综合利率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对综合利率存在争议且均表明未按照合同约定由银行专业人士对综合利率进行过测算,在本案审理中当事各方也未就如何计算利息达成一致。虽然,中铁十八局主张其与青岛庄明在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利息数额,该利息数额是按照13.5%的年息计算得出,但是在该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的计息方式,只有最终的利息数额,对于约定还款日期后的利息如何确定,双方在该协议书中也没有作出约定,因此,有关该合同计息方式仍系双方约定不明,对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实际还款本息,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对于约定还款日期后的利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前三份合同所形成的交易惯例,本院确认该合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建安公司在依据借款合同向青岛庄明支付5000万元借款后,于2012年6月5日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青岛庄明和青岛盛合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9300万元转让给中铁十八局,在本案审理中,建安公司在审理中表示,上述款项中包含对青岛庄明的全部借款。因此,中铁十八局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对青岛庄明的全部债权,2012年8月12日,青岛庄明在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该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在本案立案审查阶段,本院已向各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中铁十八局的起诉状,起诉状中明确载明了债权转让的内容,因此,中铁十八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青岛庄明主张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及债权转让数额不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借款合同签订后,青岛庄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北京庄明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借款到期,青岛庄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由北京庄明承担还款责任。”故应当认定北京庄明为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证性质上为一般保证。青岛庄明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北京庄明应对中铁十八局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青岛庄明公司章程约定,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980万美元。特卫公司以相当于298.80万美元的人民币现金出资,庄明能源以现汇出资2938.20万美元和以专有技术出资1743万美元。而2011年6月1日,大信英德出具的验资报告验明:股东已累计出资977.11万美元。根据上述事实,特卫公司及庄明能源尚有4002.89万美元未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特卫公司及庄明能源应在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诉请有理,青岛庄明应当按其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北京庄明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特卫公司及庄明能源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庄明的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庄明能源(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7571597.23元(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

二、庄明能源(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000万元的利息(不包括本金,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北京庄明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庄明能源(青岛)有限公司应偿还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庄明能源有限公司和北京京城特卫安全顾问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4002.89万美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庄明能源(青岛)有限公司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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