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诉开元房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为四川省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成都天悦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各为75%、25%。2008年2月26日,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和开元房产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将其持有的桃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开元房产公司。协议签订后,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依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向开元房产公司转让了全部股权,但开元房产公司一直拖欠股权转让金500万元不予支付。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向开元房产公司送达了《股权转让款支付催告函》,要求开元房产公司于收到函件后7日内向其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及违约金,但开元房产公司仍不予支付。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遂于2013年10月11日向开元房产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
【裁判理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开元房产公司是否应向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返还桃源公司的股权;(二)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是否应当承担90万元赔偿金和80万元税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三)开元房产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按约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及开元房产公司是否应向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返还桃源公司股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与开元房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主张因开元房产公司经催告后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于2013年10月11日向开元房产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并据此请求开元房产公司返还桃源公司的股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该条是对一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所作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首先必须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其次是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换言之,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需要审查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第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合同解除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7691.10万元,开元房产公司在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完成了桃源公司100%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实际已支付了17191.1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现仅剩余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而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今仍存在双方在银行的共管账户内,且该500万元未实际支付,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事实上,桃源公司100%的股权已于2008年2月25日通过工商登记变更给开元房产公司,开元房产公司成为股东后也对桃源公司所有的土地进行了商品房开发建设,该商品房目前已在销售中。因此,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以开元房产公司经催告后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综上,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向开元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主张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并据此请求开元房产公司返还桃源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是否应当承担90万元赔偿金和80万元税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关于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是否应当承担90万元赔偿金的问题。开元房产公司主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应由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负责承担股权转让前桃源公司的相关债务;仙牌灵芝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以桃源公司名义与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五家设计公司5家设计公司签订协议并负有债务,开元房产公司受让股权后,共计向这5家设计公司支付了90万元赔偿款,该债务应由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承担。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虽约定,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向开元房产公司承诺,在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受让桃源公司股权后至桃源公司股权变更给开元房产公司前,桃源公司无任何债务,否则由其连带承担桃源公司此期间相关债务,并向开元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就本案中开元房产公司所主张的90万元赔偿金来看,均是基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桃源公司与广东华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五家设计公司所签订的相关设计合同,而开元房产公司本身就是与桃源公司共同作为上述设计合同的签约主体。根据2007年9月5日开元房产公司向仙牌灵芝公司发出的《工作函》的内容可知,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开元房产公司对与五家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完全清楚知晓。因此,并不存在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在股权转让时有隐瞒桃源公司债务的情形。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均明确知晓与五家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明确就该笔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且上述设计合同均是为了开发桃源公司所属项目而签订的,而解除合同则是开元房产公司成为桃源公司唯一股东后,桃源公司自行作出的选择,该后果显然不是桃源公司原股东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的行为导致。因此,该90万元赔偿金显然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需要承担的债务。开元房产公司反诉要求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承担90万元赔偿金,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是否应当承担80万元税款税款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前桃源公司的相关税款应由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承担。其次,从开元房产公司提供的缴税凭证看,缴税时间为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事实并不能证明所缴纳税款与案涉股权转让有关或者应当由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承担80万元的税款。因此,开元房产公司要求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承担税款8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开元房产公司要求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承担赔偿金90万元和税款8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承担该两笔款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开元房产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按约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主张开元房产公司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尾款5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开元房产公司则抗辩称,其已于2008年4月23日将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的《移交完毕转款函》交给仙牌灵芝公司,以便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向银行提取剩余股权转让款,但仙牌灵芝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将《移交完毕转款函》交予银行以收取5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其应当自行承担不收款的后果。首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开元房产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向共管账户所在银行出具了《移交完毕转款函》,要求银行将共管账户上的该500万元款项划入仙牌灵芝公司账户,但事实上该500万元至今仍未实际支付给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根据《资金监管协议书》的约定,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开元房产公司、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三方共同出具付款通知书,且付款通知书应当同时加盖有开元房产公司、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在共管账户当时之有效预留印鉴章。本案中,开元房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在付款通知书上加盖有效预留印鉴章的义务或经其催告后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拒绝出具付款通知书或加盖有效预留印鉴章,故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未能实际支付的原因在于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并且,根据开元房产公司2013年10月23日向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发出的《关于贵方来函的回复》“2013年10月8日来函收悉。贵方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我公司已经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08年3月6日将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贵方,因剩余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贵我双方尚未共同出具付款通知书给监管银行”的内容可知,开元房产公司自己认为剩余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该事实亦可印证该500万元未支付给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并非是因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不将《移交完毕转款函》交予银行并收取转让款。虽然开元房产公司主张其未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原因在于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尚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承担赔偿金、税款等债务,但如本院就第二项争议焦点所作分析,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并不需要承担开元房产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债务,因此,开元房产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开元房产公司未按约向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支付股权转让尾款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开元房产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除应全额支付未付款项外,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支付违约金。因开元房产公司主张对赔偿金予以调减,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高达17691.10万元,开元房产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17191.10万元,仅有500万元尚未支付,且该500万元一直存在各方在银行的共管账户内。并且,根据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信访时出具的《关于请求解决龙泉桃源公司的相关问题》的信件以及与开元房产公司的来往函件内容可以看出,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在2013年9月22日向开元房产公司发出《股权转让款支付催告函》之前一直在与开元房产公司协商桃源公司股权回购事宜,并未向开元房产公司积极主张过支付该笔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对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主张的违约赔偿金酌定为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的标准,从2008年7月4日开元房产公司向仙牌灵芝公司、王琼英发出《关于本公司受让桃源公司股权前桃源公司债务的处理函》以自己行为表示不支付该5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之日开始计算。
【判决结果】
一、成都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向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王琼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从2008年7月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王琼英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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