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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希凤诉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孟小强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5-27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7日,被告文安新钢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8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亿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文安新钢公司向原告借款1.74亿元,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孟真真、孟小强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二人均签订了保证协议。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裁判理由】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问题。被告文安新钢公司向原告孟希凤的原始借款是通过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2013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被告文安新钢公司陆续还款后,经过双方对账后确认形成,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74亿元,并且有原告提供的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4亿元,被告文安新钢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孟真真、孟小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孟希凤签订保证协议,故应对被告文安新钢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该借款合同是在公司发生事故后非常混乱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中确认的本金1.74亿元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对该主张被告无法述清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多少,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而不予支持。

关于已还款数额认定问题。1、被告主张2013年8月14日其向衡水欧腾帆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还款300万元,系原告指定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指定还款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就被告与衡水欧腾帆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该笔转款,被告可以另行主张。2、对郑友军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孟希凤分次汇款(含2013年8月30日郑友军向付红英的汇款500万元),因原告提供了其与郑友军的借款合同以及2000万元付款凭证,应认定孟希凤与郑友军之间具有独立的借款关系,郑友军的还款应认定为其个人的还款。被告提供的委托郑友军付款的委托书,系文安新钢公司单方出具,也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认定为委托付款。3、2013年9月6日文安县建国商贸有限公司向景县嘉业化工贸易公司汇款的5000万元,文安县建国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9月4日收到景县昊天贸易有限公司和衡水惠泽贸易有限公司的汇款500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4日的5000万元的付款凭证,并且与被告公司人员陈琳给孟希凤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记载一致。因此9月6日偿还的该笔5000万元即是9月4日的借款,被告主张委托文安县建国商贸有限公司还款,系单方委托,原告亦不认可,因而被告文安新钢公司委托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2013年10月9日文安县建国商贸有限公司向衡水慧泽贸易公司汇款470万元,原告首次开庭时自认是还款,故该笔还款应予确认。4、对2013年10月1日孟真真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向王素相汇款50万元,原告认可,该笔还款应予确认。5、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还款3009.6万元,其中付款方户名为赵茜的为8笔,付款方户名为刘双月的有2笔,另3笔付款方为文安新钢公司。原告对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偿还的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的部分,当时被告借款用于中钢山西分公司开具商业汇票保证金使用,上述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7000万元借条、银行进账单、2014年4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文安新钢公司与赵茜、刘双月之间的委托付款,是被告单方出具,受委托人未出庭证实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主张上述所还款项系偿还1.74亿元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74亿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万元和50万元,共计5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对该款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偿还的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被告对偿还款项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偿还的本金,故应认定先冲抵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75‰,该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予调整,逾期利息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具体计算如下,2013年10月1日偿还50万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为49天,应付利息以本金1.74亿元为基数,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1.74亿元×5.6%×4÷365×49=5232945元。因此,2013年10月1日偿还的50万元和2013年10月9日偿还的470万元均计入利息。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孟希凤与被告孟真真、孟小强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担保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因此,依据该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待执行回款后缴纳。因律师代理费现尚未实际交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希凤借款1.74亿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520万元从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孟真真、孟小强对判决(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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