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诉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3日,被告青波变压器股份公司与原告交行城阳支行签订编号为青交银2011年580贷字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交行城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2亿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2日,上述借款由被告青波变压器股份公司、恒讯电线公司、恒正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空港工业园内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变压器集团公司持有恒讯电线公司1445万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变压器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⑴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266号房地产;⑵青岛市崂山区彰化路1号甲瑞禾苑4号楼1号房地产;⑶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13号3-5层房地产;⑷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266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交行城阳支行与各被告均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质押登记。另被告变压器集团公司、恒讯科创公司、正进进出口公司、金田公司、周永恒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马继兰作为被告周永恒的配偶,向原告交行城阳支行出具《共有人声明》,知悉并同意周永恒为上述债务向原告交行城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9月15日,原告交行城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青波变压器股份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并拖欠利息,同时被告变压器集团公司、恒讯电线公司、恒正公司、恒讯科创公司、正进进出口公司、金田公司、周永恒、马继兰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虽经原告交行城阳支行多次催款未果。
【裁判理由】
本案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交行城阳支行与被告青波变压器股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交行城阳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青波变压器股份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对此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交行城阳支行主张的被告青波变压器股份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及利息22728959.85元(欠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波变压器股份公司、变压器集团公司、恒讯电线公司、恒正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为被告青波变压器股份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且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均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以上各被告出具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交行城阳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其对所抵押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在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变压器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恒讯公司82.81%的股权(出资股权数额1445万元人民币)(质押登记编号3702141109150073)为被告青波变压器股份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2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并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故该质押合法有效,原告交行城阳支行依法取得质押权,其对所质押的股权在《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被告变压器集团公司、恒讯科创公司、正进进出口公司、周永恒所提供的保证均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3.9亿元,被告金田公司提供的保证也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600万元,以上保证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变压器集团公司、恒讯科创公司、正进进出口公司、金田公司、周永恒应分别在最高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青波变压器股份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各保证人的担保及各保证人的抵押、质押担保,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已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所以被告变压器集团公司、恒讯科创公司、正进进出口公司、金田公司、周永恒不受担保顺序影响,应分别在最高限额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青波变压器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继兰承诺被告周永恒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马继兰对青波变压器股份公司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青波变压器股份公司、变压器集团公司、恒讯电线公司、恒正公司、恒讯科创公司、正进进出口公司、金田公司、周永恒及马继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为22728959.85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有权对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工业园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272号)在最高额人民币2778.24万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有权对被告青岛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彰化路1号甲瑞禾苑4号楼1号网点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崂字第0018018号)在最高额人民币358万元内、对被告青岛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13号3-5层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11283号)在最高额624万元内、对被告青岛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266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0078249号)在最高额1980万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有权对被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工业园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718090号)在最高额507.77万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有权对被告青岛恒正电力产品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工业园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718079号)在最高额548.24万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有权对被告青岛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82.81%的股权(出资股权数额为1445万元人民币)(质押登记编号为3702141109150073)在最高额1.32亿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青岛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讯科创有限公司、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永恒应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3.9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继兰对被告周永恒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恒讯科创有限公司、青岛正进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永恒、马继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应在最高额人民币6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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