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阮世平、徐莹钰保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被告阮世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支行)借款事宜签订了《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阮世平向朝晖支行借款367200元提供担保,被告徐莹钰作为被告阮世平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阮世平的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向朝晖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被告阮世平与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朝晖支行依约向被告阮世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阮世平未能依照合同的规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7月26日代被告向银行清偿46918.29元、34668.08元、11199元、58134.99元,合计代偿150920.36元。
【裁判理由】
本案所涉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因借款人阮世平未能按约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等义务,已向债权人朝晖支行代为履行了人民币150920.36元,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阮世平追偿的权利。被告阮世平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徐莹钰作为被告阮世平基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阮世平所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阮世平、被告徐莹钰共同归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8323.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1613.48元(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标准,自原告代偿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后续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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