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李炎、欧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4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李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债务人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川眉特种公司在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因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0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欧晓梅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提供保证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1月10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0015011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眉特种公司以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796.4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月10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0015011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眉特种公司以其拥有的牧马钙芒硝矿采矿权为其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备案手续。
2013年1月10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芒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0015011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眉芒硝公司以80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川眉特种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831.0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月10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芒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0015011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川眉芒硝公司以其拥有的大洪山芒硝采矿权为川眉特种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备案手续。
2013年1月10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芒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成综高保字第0015011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川眉芒硝公司为川眉特种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向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20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恒银成综字第1400011900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1100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
2014年1月20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成借字第14000119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丰银行向川眉特种公司贷款5700万元,借款期限1年。
2014年1月22日,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成借字第14000122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向川眉特种公司贷款5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
以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每月6.0‰,每月20日结息;如出现借款欠息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合同生效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20日,川眉特种公司未履行付息义务。恒丰公司成都分行认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
【裁判理由】
案涉相关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且所涉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川眉特种公司未依约偿付债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川眉特种公司应否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的问题。
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有关授信额度的约定,与川眉特种公司签订相应借款合同并足额发放了贷款,川眉特种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川眉特种公司须于每月20日的结息日当日付息;川眉特种公司出现欠息的情形,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川眉特种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川眉特种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以前的结息日均按期支付了合同项下应付利息,但2014年3月20日以后,仅在2014年4月20日的结息日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利息未再支付,已构成违约,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川眉特种公司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川眉特种公司、川眉芒硝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均未到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能否同时主张利息、复利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借款合同有关借款欠息计收复利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前述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收取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川眉特种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川眉特种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7.2%)和复利标准(年利率10.8%)支付利息和复利。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请求川眉特种公司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川眉特种公司、川眉芒硝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的抗辩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川眉特种公司应否支付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110万元的问题。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川眉特种公司发生违约后,贷款人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追偿借款本息,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由此,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川眉特种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川眉特种公司应承担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110万元,但根据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委托合同、收费发票、转账回单等相关证据,其为本案诉讼仅实际支付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基础代理费22万元,其他费用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因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收取的该笔费用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川眉特种公司依约应予承担。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提出的其余费用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川眉特种公司和川眉芒硝公司关于恒丰公司成都分行不能证明已发生110万元律师费、差旅费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川眉特种公司、川眉芒硝公司、李炎、欧晓梅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案涉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权人可对抵押物提前实现抵押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各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案涉担保合同亦约定,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同时存在多个担保,包括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故债权人可以选择物的担保或保证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通过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同时向各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最高限额以借款本金余额为限,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故各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以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均属于担保合同担保范围。
根据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0015011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及彭山房他证他权字第2013090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彭他项(2013)第00025号、第00026号、第00027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内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796.48万元范围内,用其位于彭山县牧马乡天宫村的彭山房他证他权字第2013090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彭他项(2013)第00025号、第00026号、第0002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在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案涉借款形成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796.48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前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该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0015011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及川国土资采矿抵备字(2013)06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载明内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用其所有的许可证号为C5100002010126120100511的牧马钙芒硝矿采矿权,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其在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案涉借款形成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前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该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2010恒银成借高保字第002212300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炎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0万元范围内,为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川眉特种公司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在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形成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0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李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李炎的该项保证义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欧晓梅亦同意案涉担保事宜,故对李炎所承担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川眉特种公司追偿。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该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基于《声明条款》相关内容,欧晓梅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欧晓梅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缔约主体,其在《声明条款》中表述的内容,仅为同意对李炎应承担的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并无愿意以其名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欧晓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0015011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及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64272号房屋他项权证、眉东他项(2013)第013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内容,川眉芒硝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6831.02万元范围内,用其位于眉山县东坡区万胜镇盘鳌乡大洪山的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64272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眉东他项(2013)第013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川眉特种公司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在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案涉借款形成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6831.02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川眉芒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前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川眉芒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川眉特种公司追偿。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该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0015011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及川国土资采矿抵备字(2013)05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载明内容,川眉芒硝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用其所有的许可证号为C5100002010126130102149的大洪山芒硝矿采矿权,为川眉特种公司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在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案涉借款形成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川眉芒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前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川眉芒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川眉特种公司追偿。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该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2013年恒银成综高保字第0015011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川眉芒硝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为川眉特种公司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在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形成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对川眉特种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川眉芒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川眉芒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川眉特种公司追偿。如前所述,因担保合同均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在本案中向川眉芒硝公司同时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双方约定。川眉芒硝公司认为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重复,其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该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在案涉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川眉特种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恒丰银行成都分行依约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川眉特种公司、川眉芒硝公司、李炎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对川眉特种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一、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2%的标准,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计算方法: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0.8%的标准,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2万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0015011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1796.48万元范围内,对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彭山县牧马乡天宫村的彭山房他证他权字第20130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以及彭他项(2013)第00025号、第00026号、第0002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0015011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对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许可证号为C5100002010126120100511的牧马钙芒硝矿采矿权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0015011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6831.02万元范围内,对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盘鳌乡大洪山的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6427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以及眉东他项(2013)第013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追偿;
六、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2013年恒银成综高抵字第0015011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对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证号为C5100002010126130102149的大洪山芒硝矿采矿权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追偿;
七、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李炎在2010恒银成借高保字第002212300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2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追偿;
八、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恒银成借高保字第0015011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1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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