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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家宏诉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5-31
【基本案情】

原告为被告销售69台电梯给扬州市金拓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2014年4月29日,金拓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69台电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结算单,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195万元,分四次给付,被告已经给付了95万元。现金拓公司所购69台电梯已在江阴南苑6期安置小区安装验收结束,南苑6期安置房也于2015年8月底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被告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袁家宏促成舒马克公司与金拓公司间的电梯买卖交易,舒马克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居间费用。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明确了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和时间,舒马克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居间费用。舒马克公司在与金拓公司签订金额为1380万元的合同后,将该合同分拆为两份合同,单独就电梯安装工程与熙龙置业公司签订合同,该行为并未得到袁家宏的同意,双方也未就更改签约主体后居间费的计算金额、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电梯安装工程的回款应当计入结算单到账金额中。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舒马克公司已取得电梯货款、安装价款合计1096万元,厂检结束、安装验收合格,故舒马克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居间费65万元,其他居间费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舒马克公司辩称袁家宏应当分担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舒马克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电梯销售的企业,签订合同时未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并无证据表明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是袁家宏未尽到居间义务所致,也无证据表明袁家宏曾经同意将居间费用从增加的费用予以扣减,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舒马克公司提出的开具发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袁家宏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了佣金,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家宏居间费65万元,原告袁家宏同时向被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袁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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