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阳光华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阳光温泉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6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华沃置业公司及委托人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证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投证券委托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向华沃置业公司发放贷款17000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始至2015年9月26日止,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委托贷款手续费由华沃置业公司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付费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费率为每季度0.025%;贷款利息由华沃置业公司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华沃置业公司分次偿还贷款本金,首次偿付日为2014年2月28日,金额为1000万元,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贷款本金首次偿付日变更为2014年5月30日,金额变更为15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约定,如华沃置业公司不能按约清偿本息,即视为违约,中投证券有权委托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提前收回贷款,对华沃置业公司违约使用的贷款,根据违约使用的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清偿时终止;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因合同而生之争议,任何一方应向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9月26日,温泉酒店公司、振元矿业公司分别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济委保字第10000913001-1号、2013年恒银济委保字第10000913001-2号。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7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争议解决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之争议解决方式,即由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孙有华、刘玉贞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恒银济委高保字第10000913001-1号、2013年恒银济委高保字第10000913001-2号。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7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争议,向保证人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住所地为山东省寿光市。
2013年10月16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分7笔向华沃置业公司合计发放贷款17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华沃置业公司应于每季度末月20日(首次为2013年12月20日)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和利息,但其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裁判理由】
中投证券、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及华沃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温泉酒店公司及振元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孙有华及刘玉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是否属适格原告;二、华沃置业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偿还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三、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否支持;四、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华沃置业公司及温泉酒店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担保人的责任问题;五、本案委托贷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以及保证人的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即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是否属适格原告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明确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作为受托人根据该批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具有委托贷款业务经营范围,其主体适格。华沃置业公司关于《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所替代的主张,属单方错误理解,故其对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即华沃置业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偿还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行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是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补充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金,首次偿付日为2014年5月30日,金额为1500万元。而本案自2013年10月16日发放贷款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华沃置业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其利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华沃置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为1134.325万元(日利息为7.225万元),对应复利为182395.13元(第一季度复利即以2013年四季度的利息为基数依约按约定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华沃置业公司未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关于收回本金17000万元,并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收取利息及复利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未提交罚息的明确数额及计算方法,本院对其要求支付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委托贷款合同》第十条还款资金来源约定,以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收入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援用上述约定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因此,关于华沃置业公司不能还款原因归责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即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约定了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从华沃置业公司账户中扣收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且本案中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60万元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其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华沃置业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6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即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华沃置业公司及温泉酒店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本案中,2013年9月27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华沃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华沃置业公司以其阳光温泉花园南区部分在建工程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7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在建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4日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2013年9月26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与温泉酒店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温泉酒店公司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17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抵押物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9月30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上述两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作为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一方主体,华沃置业公司及温泉酒店公司仅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为由,认为合同无效不能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关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对华沃置业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以及对温泉酒店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即本案委托贷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以及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本案中,涉案委托贷款的委托人是中投证券,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是受托人及贷款行,华沃置业公司是借款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转让方是华鑫信托,华沃置业公司是受让方。本案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中投证券,而归还了华鑫信托的信托贷款本息。该两笔业务中,不存在债权人及债务人对应关系,本院已查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将17000万元贷款划入了阳光华沃置业公司账户,且不违反合同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贷款不属于借新还旧。况且,温泉酒店公司、振元矿业公司及刘玉贞、孙有华分别出具了《知悉声明函》,承诺还款行为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所对应的担保合同项下应承担之担保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另外,本案孙有华、刘玉贞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其约定保证担保数额及保证范围与温泉酒店公司、振元矿业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一致,保证方式亦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关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要求温泉酒店公司、振元矿业公司、孙有华、刘玉贞在华沃置业公司应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华沃置业公司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华沃置业公司、温泉酒店公司、振元矿业公司、孙有华、刘玉贞均应依约履行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阳光华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17000万元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1134.325万元、复利182395.13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阳光华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费60万元;
三、被告阳光华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以被告阳光华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阳光华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以被告山东阳光温泉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阳光华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山东阳光温泉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阳光振元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孙有华、被告刘玉贞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阳光温泉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阳光振元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孙有华、被告刘玉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光华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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