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张修杰,张庆国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1日,新华信托公司与张修杰、张庆国、李莉、于清志签订新华信托合同第1156125号《林权收益权买入返售协议》(以下简称《买入返售协议》)及编号为1156123号的《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1.新华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融资8000万元购买张修杰、张庆国、李莉、于清志合计持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的1827亩林权收益权;2.张修杰、张庆国、李莉、于清志按约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共计8000万元收益权回购款及相应溢价款;3.如未按约定支付收益权回购款及溢价款,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十收取利息,并有权计收复利;4.因逾期支付收益权回购款或溢价款而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张修杰、张庆国、李莉、于清志承担;5.张修杰、张庆国、李莉、于清志自愿将其持有的1827亩林权抵押给新华信托公司,作为按时足额支付收益权回购款及溢价款的担保;6.若张修杰、张庆国、李莉、于清志出现包括但不限于破产、逾期支付溢价款或1827亩林权被司法机关冻结、扣划、擅自转让等情形,新华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张修杰、张庆国、李莉、于清志提前回购,并支付全部收益权回购款和溢价款。合同签订后,张修杰、张庆国、李莉、于清志到胶州林业局办理了1827亩林权的抵押登记,新华信托公司取得了编号为2011002号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以下简称《抵押登记证》)。2011年4月28日,新华信托公司按约将8000万元林权收益权购买款付至《买入返售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但张修杰、张庆国、李莉、于清志未能按约于2012年5月7日支付第二期信托报酬320万元及截至2013年1月28日的银行托管费用60273.97元。新华信托公司多次要求张修杰、张庆国、李莉、于清志支付,均被拒绝。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二、债务人应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的款项及金额;三、新华信托公司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范围。
一、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
从《买入返售协议》的约定内容看,第四条约定的林权收益权回购及溢价款未以林权收益权为计算基础或依据,而是以新华信托公司支付的收益权转让款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及方式均明确固定,表明收益权回购款本金及溢价款金额与林权收益权并无直接关联;第六条第3款约定收益权转让期间,无论该项收益权发生什么变化,卖出与回购方均承担无条件回购责任,并于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日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回购款和溢价款,表明新华信托公司实际获得的最终收益是收益权回购款及溢价款,而非林权收益权;第八条约定对逾期未付的收益权回购款及溢价款计收滞纳金,对未支付的滞纳金计收复利,明确了由新华信托公司提供资金,张修杰、张庆国按期支付固定金额的收益权回购款及溢价款,逾期支付滞纳金等合同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结合新华信托公司系金融机构之事实,因此,《买入返售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
《买入返售协议》、《抵押合同》记载的签署方为新华信托公司与张修杰、张庆国、李莉、于清志。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李莉、于清志的签名、捺印并非该二人书写或捺印;渝中区公安分局对张修杰的《讯问笔录》记载:“我(张修杰)就叫周鹏找了两个人代替李莉和于清志出面去办理了公证和林权抵押。……所有合同上李莉和于清志的签字也是周鹏找的这两个人签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莉、于清志在合同订立时并不知情,该二人签名及捺印系张修杰找人代签。同时,渝中区公安分局对李莉的《询问笔录》以及于清志的当庭陈述表明李莉、于清志未授权张修杰代为订立合同,并无订立上述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修杰在未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冒用李莉、于清志的名义在合同上署名、捺印,李莉、于清志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之行为人为张修杰,应当由张修杰承担合同责任。因此,涉及李莉、于清志的合同约定部分对该二人不产生拘束力。其次,于清志、李莉分别于2008年9月9日、2009年6月20日与张修杰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仅为李莉、于清志与张修杰之间关于林权转让的约定。李莉与张修杰订立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中,并无李莉委托张修杰代为对外签署合同的约定内容。于清志与张修杰订立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第6条约定:“为办理林权证更新手续,于清志与胶州市胶西镇马家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1份及以于清志姓名办理的林权证正本1份(林权证编号A3743543)暂由张修杰保管。在张修杰保管上述合同原件及林权证正本期间,给于清志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完全由张修杰负责”,虽然双方约定于清志向张修杰交付林权证,但交付目的系办理林权证更新手续,并没有全权委托张修杰代为对外签署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两份《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均不能证明李莉、于清志委托张修杰代为对外签署合同。新华信托公司认为李莉、于清志与张修杰之间存在林权转让关系,并将林权证原件交给张修杰的行为,系该二人全权委托张修杰对外签订合同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虽然张修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认为自己拥有李莉、于清志的林地,但于清志与张修杰订立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第5条约定:“张修杰未付清合同第4条中规定的全部应付杨树款之前,在本合同第1条中提及的承包土地上的速生杨树所有权仍归于清志所有”,结合张修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于清志的林权“转让价格是320万元,现在我已经支付了100多万元给她”之事实以及该林权仍然登记于于清志名下、并未发生变更之事实,于清志仍为其林权的合法所有权人。李莉与张修杰订立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第3条约定:“土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等不办理过户手续”,结合该林权仍然登记于李莉名下、并未发生变更之事实,李莉仍为其林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不应仅依据张修杰的陈述即认定其拥有李莉、于清志的林权,新华信托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李莉、于清志委托张修杰代为签署《买入返售协议》、《抵押合同》。综上,李莉、于清志没有参与《买入返售协议》、《抵押合同》的订立,也未授权张修杰代为订立上述合同,李莉、于清志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新华信托公司向李莉、于清志主张合同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买入返售协议》、《抵押合同》中新华信托公司与张修杰、张庆国订立的合同部分,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规定的部分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莉、于清志的姓名被冒用并不影响新华信托公司与张修杰、张庆国之间的合同效力,张修杰、张庆国认为因李莉、于清志签名虚假导致上述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债务人应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的款项及金额问题。
根据《买入返售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张修杰、张庆国应支付的收益权回购款及溢价款具体包括:信托报酬、银行保管费用、其他费用以及信托收益;第八条约定,对逾期未付的收益权回购款及溢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十的滞纳金,并对未支付的滞纳金计收复利。虽然该条约定对未支付的滞纳金计收“复利”,但并未约定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属约定不明,且新华信托公司在诉请中未予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因此,本案中张修杰、张庆国应当支付的款项包括信托报酬、银行保管费用、其他费用、信托收益及滞纳金。
《买入返售协议》第二条约定:张修杰、张庆国接收收益权买入款的账户户名:淄博农业公司;账号:15-256101040040195。2011年4月28日,新华信托公司向淄博农业公司15-256101040040195账号划款8000万元,新华信托公司的支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张修杰、张庆国认为新华信托公司向淄博农业公司划款不构成向张修杰、张庆国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买入返售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收益权转让至回购期限为3年,自张修杰、张庆国收到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买入款之日起计算,收益权转让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张修杰、张庆国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新华信托公司、张修杰、张庆国均认可第一期信托报酬320万元以及其他费用20万元已经支付。对于张修杰、张庆国还应当支付的款项,具体列明如下:
关于信托报酬。按照《买入返售协议》第四条第1款之约定,回购溢价款作为信托报酬,张修杰、张庆国应于2012年4月28日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第二期信托报酬320万元(8000万元×4%),于2013年4月28日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第三期信托报酬240万元(8000万元×4%×0.75),合计560万元。
关于银行保管费用。按照《买入返售协议》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回购溢价款作为银行保管费用,按信托资金余额的0.1%/年,按自然季度支付。新华信托公司请求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银行保管费16万元,该期间属于合同约定的保管费用计收期间,保管费用为8000万元×0.1%×2年=16万元。同时,根据该条约定,16万元对应的每季度支付时间及金额应按照8000万元×0.1%×当季实际天数/365天计算,即:2012年4月28日应付19945.21元;2012年7月28日应付19945.21元;2012年10月28日应付20164.38元;2013年1月28日应付20164.38元;2013年4月28日应付19726.03元;2013年7月28日应付19945.21元;2013年10月28日应付20164.38元;2014年1月28日应付10082.19元;2014年4月28日应付9863.01元。
关于信托收益。根据《买入返售协议》第四条第4款之约定,收益权回购款及溢价款作为信托收益。新华信托公司请求按照收益权回购款8000万元,第二、三、四期溢价款依次按照739万元、184.75万元、369.5万元计付。该条约定中虽然以A、B类信托资金为计算基数,但对A、B类信托资金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新华信托公司向本院出具《计算方法说明》,认为A类受益权人总规模为1900万元、B类受益权人总规模为6100万元,并据此计算A、B类信托资金。《计算方式说明》作为新华信托公司提供的依据,仅为当事人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此,新华信托公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仅依据《计算方式说明》认定A、B类信托资金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买入返售协议》中A、B类信托资金约定不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分别计算。但因A、B类信托资金系根据收益权回购款本金计算溢价款的计算基数,通过合同整体解释可以认定A、B类信托资金之和为8000万元,因此,在新华信托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A、B类信托资金余额之构成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新华信托公司认为A类信托资金为1900万元、并按照较高比例(A类)计算的溢价款部分不予支持,8000万元收益权回购款之溢价款均应按照较低比例(B类)的计算方式计算。具体调整为:2013年4月28日应支付的第二期回购溢价款为720万元(8000万元×9%);2013年10月28日应支付的第三期回购溢价款为180万元(8000万元×0.5×9%×0.5)、收益权回购款为4000万元(8000万元×0.5);2014年4月28日应支付的第四期回购溢价款为360万元(4000万元×9%)、收益权回购款为4000万元。合计9260万元。
关于滞纳金。《买入返售协议》为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信托报酬、银行保管费用、其他费用、信托收益的性质应当分别认定如下:信托收益中8000万元信托资金部分为借款本金;信托报酬、银行保管费用、其他费用以及信托收益中除8000万元之外的部分为借款期内利息;对逾期未付的收益权回购款本金计收的滞纳金为逾期利息;对逾期未付的信托报酬、银行保管费用、其他费用以及信托收益中除8000万元之外的部分计收的滞纳金为复利。《买入返售协议》第四条第8款约定: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付的收益权回购款及溢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十的滞纳金。新华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发放贷款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张修杰、张庆国逾期未付款项应付的滞纳金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利率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在借款期内利率水平上加收50%。张修杰、张庆国2012年4月28日的应付利息合计为第二期信托报酬320万元+当期保管费用19945.21元=3219945.21元;2012年7月28日、2013年7月28日应付利息均为该季度保管费用19945.21元;2012年10月28日、2013年1月28日应付利息均为该季度保管费用20164.38元;2014年1月28日应付利息为该季度保管费用10082.19元。上述借款期内利率经折算依次为每季度百分之四点〇二、万分之二点四九、万分之二点五二、万分之二点五二,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的滞纳金金额已经超过前述利率加收50%的金额,因此,本院将上述各期滞纳金计算标准依次调整为借款期内利率的150%,即依次为每季度百分之六点〇三、万分之三点七四、万分之三点七八、万分之三点七八。张修杰、张庆国认为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各期的应付金额分别为:2013年4月28日应付第三期信托报酬240万元+第二期回购溢价款720万元+当期保管费用19726.03万元=9619726.03元;2013年10月28日应付回购款4000万元+第三期回购溢价款180万元+当期保管费用20164.38元=41820164.38元;2014年4月28日应付回购款4000万元+第四期回购溢价款360万元+当期保管费用9863.01元=43609863.01元。其余各期的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并未超过当期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率水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余各期按照每日万分之十计收滞纳金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分别为:以3219945.21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季度百分之六点〇三计算;以19945.21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季度万分之三点七四计算;以20164.3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季度万分之三点七八计算;以20164.3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季度万分之三点七八计算;以9619726.03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以19945.21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季度万分之三点七四计算;以41820164.3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以10082.1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季度万分之三点七八计算;以43609863.0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
关于应否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虽然《买入返售协议》中并未约定张修杰、张庆国应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抵押合同》第3条载明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新华信托公司实现收回回购款及溢价款的费用。张修杰、张庆国同时作为《买入返售协议》及《抵押合同》的合同主体,其签字认可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新华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债务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张修杰、张庆国应当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张修杰、张庆国认为在《买入返售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不应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华信托公司举示的两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德恒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的委托事务为新华信托公司诉张修杰、张庆国、李莉、于清志合同纠纷一案,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收费方式为“固定律师费+风险代理费”方式。其中固定律师费部分为:1.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支付10万元;2.收到立案通知或法院的交纳诉讼费用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3.法院出具财产保全裁定书后3个工作日支付10万元,合计30万元;风险代理费在债权实现后按比例支付。在新华信托公司陆续向德恒律师事务所支付的110万元中,可以认定30万元系新华信托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产生的费用,该金额未超出《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另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8条载明的委托事务分别为新华信托公司为淄博农业公司诉潍坊日新肥料有限公司纠纷案、淄博农业公司诉青岛华盛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纠纷案、山东省工商局撤销吊销林海公司执照行政纠纷案,均不属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新华信托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差旅费367276.85元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华信托公司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范围问题。
关于新华信托公司能否对张修杰、张庆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新华信托公司与张修杰、张庆国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张修杰、张庆国共有的胶州市胶西林场1100亩速生杨林[林权证号:胶林证字(2007)第3700042230号]为《买入返售协议》提供抵押担保,且新华信托公司就该抵押物取得了《抵押登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新华信托公司的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张修杰、张庆国未履行《买入返售协议》约定的到期债务,新华信托公司对张修杰、张庆国所有的林权证号为胶林证字(2007)第3700042230号的胶州市胶西林场1100亩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新华信托公司能否对李莉、于清志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张修杰在未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冒用李莉、于清志的名义在《抵押合同》上署名,李莉、于清志拒绝追认,应当由张修杰承担合同责任。《抵押合同》作为抵押权设立的基础合同关系,在该抵押合同对李莉、于清志不产生效力的情况下,抵押权的设立缺乏合同基础。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可以抵押。虽然新华信托公司取得的《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抵押物包括李莉所有的林权证号为胶林证字(2005)第3700043403号319.16亩杨树;于清志所有的林权证号为胶林证字(2004)第3700043543号408亩杨树,但李莉、于清志对订立《抵押合同》并不知情且拒绝追认,《抵押合同》中涉及李莉、于清志的合同内容对该二人没有拘束力,其他人无权将李莉、于清志所有的林木作为抵押物。再次,渝中区公安分局对张修杰的《讯问笔录》记载:“我(张修杰)当时就告诉新华信托公司这个姓李的,说李莉和于清志不会出面,这个公证怎么办。这个姓李的请示严清后就说,只要林权证和转让合同是真实的,随便找个人来出面都可以。我就叫周鹏找了两个人代替李莉和于清志出面去办理了公证和林权抵押”。渝中区公安分局对李莉的《询问笔录》记载:“问:这块林地的抵押手续是不是你去办理的?答:不是,我根本就不知道这个事情。”虽然《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系张修杰、李莉之陈述,但《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作为新华信托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后自行举示的证据之一,在新华信托公司对笔录记载内容并未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新华信托公司认可笔录记载的全部内容。前述笔录记载内容可以看出,李莉、于清志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新华信托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订立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疏于审查对方当事人身份,没有核实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新华信托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此,新华信托公司无权就李莉、于清志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
一、张修杰、张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林权收益权回购款及溢价款9836万元,滞纳金分别以3219945.21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季度百分之六点〇三计算;以19945.21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季度万分之三点七四计算;以20164.3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季度万分之三点七八计算;以20164.3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季度万分之三点七八计算;以9619726.03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以19945.21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季度万分之三点七四计算;以41820164.3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以10082.1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季度万分之三点七八计算;以43609863.0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
二、张修杰、张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
三、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张修杰、张庆国所有的胶州市胶西林场1100亩林权[林权证号为胶林证字(2007)第37000422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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