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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益锋诉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6-01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3日,章益峰与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在二年内可以数次向章益峰借款,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每次借款时间不超过2个月;章益峰根据要求转款到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的任何一个或者多个账户均视为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收到借款,由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千分之二十二支付月息;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承担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章益峰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累计发放借款6000万元。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除在2013年1月25日归还1000万元外,至今没有归还其余借款本息。

 

【裁判理由】

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附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四公司公章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双方依约签字并加盖四公司公章,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一,关于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是否应当归还章益峰600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问题。

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对向章益峰借款6000万元及没有归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依约都应当归还借款6000万元。原告章益峰认为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归还借款6000万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承担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按月息22‰计算利息又约定按欠款金额20%计算违约金,章益锋的违约损失就是其利息损失,故其主张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案涉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案涉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法律依据充分,予以采纳。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章益锋支付法定最高利息的情况下,章益锋主张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支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之上的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行为造成出借人章益峰借款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案涉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1000万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算至2013年1月25日止,借款1000万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算,借款1700万元自2013年2月5日起算,借款30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算,借款2000万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算,借款70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300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是否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第七条“甲方也可根据乙方的要求转款,甲方付款至乙方四个公司的任何一个或多个账户,就视为乙方收到了甲方的款项,乙方四公司对该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华通公司、华拓公司、腾中公司和得阳公司应当依约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章益峰借款本金6000万元;

二、被告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得阳特种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连带支付原告章益峰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1000万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算至2013年1月25日止,借款1000万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算,借款1700万元自2013年2月5日起算,借款30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算,借款2000万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算,借款70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300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章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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