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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逢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赵星如、邓国宏、张永斌、周锡刚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6-01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6日,我公司与赵星如及周鼎文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目标公司财务和资金管理”第6款约定我公司应分别于股权交割后第6个月、第10个月内向逢春公司出借7500万元,合计1.5亿元,赵星如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赵星如安排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向逢春公司出借3000万元、于2011年8月2日向逢春公司出借8000万元、于2011年9月28日逢春公司出借2000万元、于2011年10月11日向鸿远公司出借2000万元,共计出借了1.5亿元。邓国宏、张永斌、周锡刚分别向我公司出具了其各自收到5000万元借款收条。2013年7月30日,我公司因资金紧缺,遂书面通知五被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亿及借款利息,但五被告均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我公司向赵星如指定的逢春公司出借了1.5亿元,邓国宏、张永斌、周锡刚分别是1.5亿元的实际收款人及实际借款人。邓国宏、张永斌、周锡刚理应按其借款范围各自向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相关约定,赵星如承诺对上述1.5亿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理应负有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

一、周鼎文与赵星如、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目标公司为鸿远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目标公司财务和资金管理6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且依据本协议办理完股权交割后第6个月内,无论鸿远公司是否具备融资条件,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不可撤销地同意鸿远公司借给逢春公司75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且依据本协议办理完股权交割后第10个月内,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可撤销的同意鸿远公司再借给逢春公司7500万元,上述二项借款总额为15000万元,届时专行签署借款协议,利率按本条第5款约定的标准执行,各方进一步同意,该两项借款利息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由周鼎文、赵星如以其各自所持有的鸿远公司全部股权向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借款和利息由赵星如以其在鸿远公司的分红进行偿还,同时,周鼎文、赵星如有义务配合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或鸿远公司完成上述股权质押和分红偿还等相关处理手续。”本案三份《付款委托书》也表明逢春公司要求鸿远公司将借款交付给其指定人员,故依据《合作协议书》和《付款委托书》内容可以看出,系由鸿远公司向逢春公司借款1.5亿元,邓国宏、张永斌、周锡刚只是逢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而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目前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逢春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同时《合作协议书》中“……上述借款和利息由赵星如以其在鸿远公司的分红进行偿还……”的内容并没有免除逢春公司返还借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逢春公司应向鸿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亿元。对于该款项的偿还,因赵星如承诺以其在鸿远公司的分红进行偿还,故赵星如亦应与逢春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赵星如未提交鸿远公司有利润分红而不分红、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赵星如提出应以其分红款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鸿远公司有权要求逢春公司与赵星如返还借款本金1.5亿元。鸿远公司受逢春公司的委托向邓国宏、周锡刚、张永斌支付上述借款,该三人与鸿远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鸿远公司要求邓国宏、周锡刚、张永斌对分别对5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乌鲁木齐逢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星如共同向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亿元;

二、驳回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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