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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凤华诉姜佩华、姜辉等债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6-03
 

【基本案情】

各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注册成立温州市华鑫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各被告均为该公司股东,姜佩华系法定代表人。1999年2月3日、4月3日,华鑫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曹凤华先后借款人民币7.5万元、10万元(本判决所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以下从略),口头约定月息1.35%,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华鑫公司支付利息至2000年9月3日,未偿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华鑫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2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各被告没有对华鑫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实质上的清算、清理,造成该公司财产处于长期无人管理和流失的状态,致使曹凤华的合法债权不能获偿,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尚无证据证明曹凤华因本案所涉争议而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的审理也不依赖于姜佩华所谓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姜佩华提出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7条的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华鑫公司与曹凤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曹凤华向华鑫公司提供了借款,华鑫公司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华鑫公司可以随时履行,曹凤华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华鑫公司除向曹凤华支付利息至2000年9月3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直至2009年1月7日姜佩华向曹凤华及案外人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共同委托的案外人邓玉俊支付18万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在于:一、姜佩华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债权债务有无消灭;三、如果本案债务未消灭,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这些争议逐一分析如下:

一、姜佩华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张洪杰、苏锡进、姜方金提出,他们与姜佩华组建的是东海公司,他们不是华鑫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东海公司已经变更为华鑫公司,华鑫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系包括张洪杰、苏锡进、姜方金在内的十七名股东,尚无证据证明华鑫公司变更前后其股东发生了变更。故在张洪杰、苏锡进、姜方金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其系华鑫公司股东的充分证据下,本院对该三人提出的他们不是华鑫公司股东的抗辩不予支持。姜佩华以华鑫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而提出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对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姜佩华等被告系华鑫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清算义务,曹凤华对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姜佩华的该点抗辩不予支持。

二、本案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消灭

1.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姜佩华等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理由是:曹凤华与案外人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共同委托邓玉俊讨债,邓玉俊与姜佩华达成以18万元了结华鑫公司欠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四人的36.4万元借款系经曹凤翔同意,故姜佩华向邓玉俊支付了18万元,本案债权债务消灭。而曹凤华认为其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委托邓玉俊代理的事项系“要回36.4万元借款”,曹凤翔并未同意邓玉俊以18万元了结这些借款。本院认为,曹凤华委托邓玉俊催讨借款,构成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邓玉俊在代理权范围内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曹凤华承担,但邓玉俊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如未经曹凤华的追认,除构成表见代理之外,对曹凤华不发生效力。在曹凤华对邓玉俊低价处理借款的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姜佩华等被告应当举证证明邓玉俊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或邓玉俊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充分事由。从姜佩华提供的证据看:①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授予邓玉俊的代理事项系“要回借款364000(元)”,该代理事项具体明确,前面使用的“全权委托”已被该具体事项限定,得不出邓玉俊能以低于36.4万元的金额了结这些借款的意思表示。姜佩华称邓玉俊在催讨过程中向其出示过该份委托书,可见,姜佩华知道邓玉俊的这一代理权限。②姜佩华称邓玉俊打电话给曹凤翔取得同意后,再以18万元与其了结全部借款,但姜佩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曹凤翔确实作出该意思表示(即使曹凤翔同意邓玉俊减免借款,但曹凤翔能否代表曹凤华减免借款,亦没有相应证据支持)。③即便姜佩华误认为邓玉俊所持借款收据彩色复印件系原件,这也是姜佩华自己缺乏应有的谨慎造成,并非曹凤翔过错造成,不能作为认定债务消灭及邓玉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④曹凤翔与邓玉俊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曹凤华在2009年1月7日已经知道邓玉俊与姜佩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表示反对,也不能以此认定曹凤华对邓玉俊的行为作出追认。因此,姜佩华等被告尚未证成曹凤华(或曹凤翔)授予邓玉俊以低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处理债务的代理权限,也未提供能证成足以让姜佩华相信邓玉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充分事由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姜佩华等被告提出的邓玉俊以18万元处理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36.4万元借款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邓玉俊的行为后果由曹凤华负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邓玉俊与姜佩华达成的以18万元了结华鑫公司向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四人的36.4万元借款的约定对曹凤华不具有效力,不产生消灭本案全部债权债务的后果。但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委托邓玉俊的事项系“要回借款364000(元)”,含有催讨借款、领取款项之意,邓玉俊根据该委托事项向姜佩华讨取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故姜佩华已经付给邓玉俊的18万元系对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的部分履行(邓玉俊如未交付给曹凤华,曹凤华可另案向邓玉俊主张)。其中,付给曹凤华的金额按其出借比例确定,即175000÷364000×180000=86544元。

关于借款利息

涉案借款存在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口头约定。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债务人单方宣布废除利息对债权人不具有效力。姜佩华以华鑫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对外宣布2000年9月起的借款利息不再支付为由,提出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鑫公司自2000年9月起未再向曹凤华支付利息,曹凤华提出按月利率0.5%计算2000年9月4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邓玉俊为曹凤华讨回的上述86544元,未明确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5%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3770.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优先抵充利息。

3.曹凤华有无放弃债权申报并因此丧失债权

曹凤华系华鑫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华鑫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曹凤华前来申报债权,但姜佩华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成其已经书面通知曹凤华前来申报债权。而曹凤华委托邓玉俊向姜佩华进行催讨及姜佩华与邓玉俊协商还款,均不能直接推定曹凤华已接到债权申报的通知。因此,张洪杰提出的曹凤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系放弃债权申报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姜佩华等被告对本案债务是否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其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本案中,姜佩华等被告明知曹凤华对华鑫公司拥有合法的债权,仍注销华鑫公司,却未提供证据证成其已书面通知曹凤华前来申报债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成其已经依法履行清理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义务,本院认定姜佩华等被告未经合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曹凤华提出的姜佩华等被告对本案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姜佩华、姜辉、姜武、姜弦、姜显龙、黄松文、王友微、范光义、张洪杰、姜方强、苏锡进、姜方金、陈文光、姜勇、蔡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凤华人民币17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0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人民币86544元);

二、驳回原告曹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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