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永胜诉太原狮头水泥朔州分公司、太原狮头水泥公司因债务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3年初,原告给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供应燃料煤,至今尚欠我煤款及运费12561881.9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裁判理由】
原告武永胜、朔州市平鲁区远大汽车运输队分别与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在供煤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朔州市平鲁区远大汽车运输队将其上述债权转让于武永胜之事实,当事人无争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应依法清偿所欠债务,同时对其因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具体对利息的计算,应自2013年3月被告停止履行给付义务时起至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系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武永胜煤款、运费共计12561881.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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