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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源县永宁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6-03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浦发成都分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2004年10月14日该行与借款人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7301200428511001的《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由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担保人的肆仟万元逾期贷款提起诉讼。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坚持该短期贷款合同借款人印章、签名不真实,要求司法鉴定。诉讼期间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于2006年6月5日以凉公函(2006)27号《关于请求中止审理(2006)川民初字第1号、(2006)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诉讼案件的函》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止上述两个民事案件的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审理。担保人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为支持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改创造条件,同时浦发成都分行为降低不良贷款率改善信贷质量,在浦发成都分行斡旋下,以浦发成都分行为资金运作的信贷流转平台,采用改变贷款、担保责任主体融资还贷、还后再贷方式,由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的子公司嘉陵管理公司把向成都凯塞尔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大和投资有限公司筹集的资金3000.63万元转入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浦发成都分行开立的账户,于2006年12月22日归还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贷款,浦发成都分行接受担保债务偿还资金三日后(12月25日)即向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四川康怡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由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电网资产抵押担保、永宁河公司保证担保的3610万元《短期贷款合同》,四川康怡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浦发成都分行贷出资金直接从浦发成都分行账户支付到成都凯塞尔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了嘉陵管理公司筹集款项。通过以上资金运作过程永宁河公司成为替代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债务的最终责任主体,承担了向四川康怡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贷款3610万元在浦发成都分行存续贷款期间的全部贷款利息。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浦发成都分行的资金运作改变责任主体后,浦发成都分行即于2006年12月26日以与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意愿为由申请撤回对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6)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浦发成都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浦发成都分行与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浦发成都分行不再向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追索编号为7301200428511001的《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和解协议,经2008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生效。浦发成都分行放弃债权后,于2010年12月3日接受了永宁河公司用资产变现资金偿还的以四川康怡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浦发成都分行进行资金运作的替代贷款资金本息,即最终通过由永宁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收回贷款。综上,浦发成都分行明知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贷款已通过其操作主导的同永宁河公司和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的资金运作方式,改由永宁河公司作为最终担保责任主体承接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责任,但其放弃对主债务人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后,仍从不知情的永宁河公司处接受清偿,显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担保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主债务消灭,从债务当然消灭,故浦发成都分行免除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贷款的行为效力及于承接担保债务的本案永宁河公司,永宁河公司自浦发成都分行免除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时起,其担保责任同时消灭。故浦发成都分行在免除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后接受永宁河公司偿贷资金的行为是无合法根据获取利益的不当得利行为,依法应当返还永宁河公司代偿债务的全部资金、利息,赔偿永宁河公司资金利息和资金周转利润损失。

 

【裁判理由】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浦发成都分行在本案法律关系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查明事实,2004年10月14日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浦发成都分行签订编号7301200428511001《短期贷款合同》并建立借贷关系。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归还完借款,浦发成都分行以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该案诉讼中,2006年12月22日嘉陵管理公司代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浦发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息。之后浦发成都分行撤回对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并于2008年6月30日与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即浦发成都分行不再向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编号为7301200428511001《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此,浦发成都分行在收取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后不再追偿该特定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合法有效。

2006年12月25日四川康怡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浦发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73012006281083《短期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永宁河公司作为该贷款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浦发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四川康怡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3日四川康怡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其在浦发成都分行开立的账户向浦发成都分行还贷3610万元。前述事实表明四川康怡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短期资金周转与浦发成都分行建立借贷关系,四川康怡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还款及永宁河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均系履行编号73012006281083贷款合同义务,而浦发成都分行收取四川康怡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还款具有合法依据。

综上,浦发成都分行在收到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后与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调解达成“浦发成都分行不再向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编号为7301200428511001《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意思表示并非对其已收取的该贷款合同项下还贷资金的放弃。同时永宁河公司归还四川康怡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也是其履行编号73012006281083《短期贷款合同》担保义务,其与嘉陵管理公司的《承诺函》、与四川康怡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与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关于请予归还代偿银行本息的函》以及四川康怡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均系永宁河公司履行该贷款合同担保义务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浦发成都分行分别依据编号7301200428511001和73012006281083《短期贷款合同》收取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康怡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还贷资金于法有据,对永宁河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永宁河公司诉称浦发成都分行免除四川正东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后接受永宁河公司偿贷资金的行为是无合法根据获取利益的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永宁河公司诉求浦发成都分行不当得利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资金利息及资金周转利润损失等诉求缺乏基础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浦发成都分行诉讼以与嘉陵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抗辩不当得利事实,因二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永宁河公司以浦发成都分行与嘉陵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计收利息传票不是银行会计核算制度内的合法凭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会计鉴定,因该申请与本案讼争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判决结果】

驳回盐源县永宁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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