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洁诉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嘉兴市乍浦镇的乍浦金旺商城公寓505室房屋。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支付421882元。原告回到家才发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为毛坯房,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420元,购房款为262636元。当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收取的159246元时,被告表求该款项由案外人收取,与其无关。为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嘉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31日,原告收到嘉兴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裁决认为:由装修费所引起的争议,仲裁庭无管辖权,申请人可依事实、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理由】
本案中,争议房屋由第三人操作进行销售,但第三人在被告的售楼部进行销售,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第三人在销售争议房屋过程中的行为均代表了被告,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柳莉英所签订的金旺商城公寓认购定单,虽未在认购定单上写明为精装修房,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当时柳莉英所认购的为精装修房,故本院认定柳莉英在签订认购定单时所认购的房屋为精装修房,认购定单所约定的房屋价格为精装修房的价格。但之后,原告持该认购定单以自已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可了原告使用该认购定单,并且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所购房屋重新约定为毛坯房,对房屋价款也作了重新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处多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房屋装修费,被告是否有权收取。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关于争议房屋的装修合同,被告也认可未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收取装修款。
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母亲柳莉英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定单,原告所购的房屋为精装修房,之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明知所购为毛坯房及毛坯房的价格,仍按认购定单的价格支付款项,故原告多支付的款项为房屋的装修款,被告只是代收装修款,并转交装修人;嘉兴市港区杰事能装饰有限公司是原告认可的装修公司,157364元也是原告认可的装修价格。
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定单,只是原告或其母亲购买精装修房的意向,在原告持该定单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该定单自然失效,不再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约定,装饰、设备由装饰公司与原告另签协议,而被告认为的嘉兴市港区杰事能装饰有限公司是原告认可的装修公司,157364元也是原告认可的装修价格,由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向被告所购房屋的价格为262636元,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为320000元,对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57364元,被告并无合法依据收取,应返还给原告。
对于原告提出的向案外人浙江多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刷银行卡支付的100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由被告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返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申请仲裁而支出的仲裁费60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洁57364元;
二、驳回原告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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