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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诉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6-06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共签订合同十五份,合同总额为393287344.7元。2014年9月4日,经双方对到货合同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40158854.2元未付。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

 

【裁判理由】

太原通泽公司与巴州西姆莱斯公司先后签订的一系列设备买卖、设计、制造、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太原通泽公司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向巴州西姆莱斯公司发货、完成设计、制造、安装等,相关设备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巴州西姆莱斯公司,且经过了检验、验收或鉴定为合格。巴州西姆莱斯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9月4日,双方经核对,对已经履行的合同价款和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双方签署一份《到货合同确认单》,签字并加盖公章,共同确认巴州西姆莱斯公司未付款40158854.2元,巴州西姆莱斯公司对此债务数额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巴州西姆莱斯公司应向太原通泽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太原通泽公司先开具发票为巴州西姆莱斯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法律、行政法规也无此项规定,故巴州西姆莱斯公司以太原通泽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作为欠款理由不能成立,其拖欠合同款所产生的利息,亦应向巴州西姆莱斯公司支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双方根据标的物到货、验收合格、或者质保期满等条件,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时间。对此,太原通泽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西姆莱斯公司根据每份合同的不同约定应当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署《到货合同确认单》确定了欠款数额,故本院以此作为利息起算之日,至太原通泽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巴州西姆莱斯公司应支付利息为363520.13元。太原通泽公司主张的利息9330058.7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能成立。太原通泽公司为实现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支付的5000元保全费应由债务人即巴州西姆莱斯公司负担。

 

【判决结果】

一、 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158854.2元;

二、 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63520.13元;

三、 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驳回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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