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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6-06
 

【基本案情】

2003年期间,广百公司因资金紧张主动与城启公司磋商,提出将其子公司商储公司在第三人华商贸公司拥有的26%的股权权益转让给城启公司。2003年12月31日,商储公司、广百公司与城启公司签订《预定转让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及相关事宜合同》(下称《预定转让合同》),约定城启公司以4500万元对价受让商储公司在华商贸公司的26%股权权益,同时约定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广州市国资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城启公司按广百公司、商储公司要求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但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未按约定及相关规定完成转让手续,导致城启公司的合同权利至今未能实现,给城启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预定转让合同》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城启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沟通协商,但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拒不赔偿。城启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百公司、商储公司赔偿4500万元转让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及股权收益损失。根据《中外合作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下称《中外合作合同》)及《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修改补充合同、章程》的相关约定,商储公司在华商贸公司所应分配的收益为涉案项目“东湖广场”大厦各类建筑总面积业权的26%。城启公司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东湖广场”大厦各类建筑总面积业权的26%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其价值为340095600元,扣除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已退还的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应向城启公司赔偿的股权收益损失为295095600元。

 

【裁判理由】

另案生效判决(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预定转让合同》为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而非预约合同,并对该合同无效的认定予以维持,本院对该生效判决作出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城启公司已履行《预定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支付4500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征得华顺达公司同意、办理合同报批手续及将股权变更至城启公司名下等主要合同义务,故导致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广百公司、商储公司。

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原则上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城启公司所主张的股权收益损失295095600元系按照涉案《预定转让合同》有效且正常履行并完成后续工作情况下的收益计算得出,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不符,故城启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城启公司申请对“东湖广场”大厦物业26%的权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问题,因该鉴定事项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城启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城启公司为履行《预定转让合同》于2004年期间向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支付转让款4500万元,后因合同被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继续履行,广百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向城启公司返还上述转让款,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在返还转让款的同时,理应向城启公司支付适当的资金占用费用。因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在《预定转让合同》中系共同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城启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城启公司将转让款支付给广百公司、再由广百公司划转给商储公司,故城启公司将45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广百公司后,应视为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作为合同出让方整体已收取转让款,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城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商储公司关于未收取城启公司转让款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与城启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载明系双方当事人就《预定转让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达成的协议,但从其条款内容来看,主要是对广百公司如何向城启公司返还4500万元转让款事宜进行的约定,且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故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关于其与城启公司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已通过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该借款无效。城启公司支付了4500万元转让款,但因合同被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未能按约取得商储公司在《中外合作合同》中所享有的权益,而商储公司因此又恢复到享有上述权益的状态。考虑到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实际占用了城启公司4500万元资金,综合合同双方主体的收益、损失、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有关主体使用他人资金情况下除本金外相关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故本院认定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收到4500万元转让款次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向城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

综上,城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城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一、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城启公司支付占用4500万元资金期间的费用(其中: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1月3日计至2011年9月2日止、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3月14日计至2011年9月2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6月2日计至2011年9月2日止);

二、驳回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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