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股东的股权被原股东擅自转让时的救济途径
【案情简介】
深圳万有引力发展有限公司原有张某、李某、赵某3名股东,其股权比例分别为80%、10%和10%。2013年3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以100%股权的股东通过了以下决议:原股东张某出让公司46%的股权,李某、赵某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吴某、胡某。后该公司股权再次经过多次变动,至2015年8月,万有引力公司实际股东为王某、吴某、张某和胡某,4人分别持有的股权比例为16%、7%、67%和10%。因该公司对外融资股权被质押,故以上多次股权变动就均未到工商部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王某、吴某、胡某均得到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并签署了新的公司章程(未在工商备案登记),且以上三人一直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及实际经营。
2016年1月,在王某、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李某与陶某、胡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李某分别转让其名下80%、10%的股权,受让方陶某、胡某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知晓张某在工商登记处只占67%股权,李某已没有股份。王某、吴某知悉真相后,认为张某、李某、陶某、胡某4人侵害了其股东权利,要求法院认定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王某、吴某不是万有引力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未提起确认其为万有引力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又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万有引力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向股权出让方支付附加的证据,故王某、吴某对万有引力公司的股权不享有实际权利,其与张某、李某、陶某、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利害关系,故依法驳回了王某、吴某的起诉。
王某、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现本案正在审理中。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就本案分析如下:
本案首先要关注的焦点问题是:受让股东没有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机关中登记为股东,但是拥有出资证明书并享有股东权利,能否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经济纠纷律师认为,认定股东资格应当保持各方利益的平衡,一般来说,既要维护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同时又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外,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有多种形式,最主要的是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凭证,其中公司章程可以作为重要证据,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权资格的效力,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并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在受让股东与原股东之间认定谁具有股东资格,应当首先看股东会决议,前述股东会决议有所有股东签字确认,说明是各方股东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此后受让股东据此获得出资证明书,说明其已具备了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并且其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与决策,说明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故本案中受让股东虽未在公司部门进行变更德吉,但法院应当按照实质要件来认定受让股东的股东资格。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的规定,在本案情形下,受让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驳回,故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受让股东不需要先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也不需要再股东身份确认后才能要求认定原股东的转让股权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显然多此一举,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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