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南电缆公司系专业电缆厂家,与超能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超能公司将在湖北电力公司处的应收货款转让给江南电缆公司。2013年4月12日,超能公司直接通知送达湖北电力公司,将在湖北电力公司处应收货款转让江南电缆公司直接收取。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签订了85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3年7月16日通知了湖北电力公司财务部,至此江南电缆公司依法受让超能公司债权成立,符合法定债权转让条件。
此后经湖北电力公司与超能公司结算,因超能公司有部分合同未予履行,湖北电力公司实际结欠超能公司款项7102.32425万元,故湖北电力公司应支付江南电缆公司款项7102.32425万元。现均已到支付期限,但湖北电力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
江南电缆公司认为,江南电缆公司与超能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湖北电力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侵害了江南电缆公司的合法权益。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超能公司与江南电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湖北电力公司发生效力的时间。(三)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四)其他法院执行超能公司债权人对超能公司的债权是否会导致湖北电力公司就同一债务多重支付。
(一)关于超能公司与江南电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据上述规定,除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之外,债权人可以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超能公司作为与湖北电力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享有要求买受人湖北电力公司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该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类型,超能公司有权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且无须征得债务人湖北电力公司的同意。2013年7月15日,超能公司与江南电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超能公司对湖北电力公司的应收货款债权8500万元转让给江南电缆公司,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湖北电力公司提出上述债权并非均为到期债权的抗辩理由,因法律并未禁止将未到期债权予以转让,且湖北电力公司以与原债权人超能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签订《对账确认单》确定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及确认应付货款的方式,认可了债权为到期债权,故湖北电力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湖北电力公司提出上述债权缺乏交易对价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并未要求债权转让以债权受让人支付对价为要件,在本案中,债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一致认可,债权转让的原因是江南电缆公司对超能公司享有1.0180783169亿元债权,债权转让的目的是抵销超能公司对江南电缆公司的部分债务,而且江南电缆公司已提交其对超能公司债权构成的相关证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湖北电力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实质是专属于债权人的撤销权的内容,湖北电力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权替代超能公司的债权人提出此抗辩,且在本案诉讼中,超能公司的债权人并未向本院提出撤销超能公司与江南电缆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湖北电力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江南电缆公司实际对超能公司享有债权的数额亦不予审查。
(二)关于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湖北电力公司发生效力的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债权转让一经通知到达受让人,即对受让人产生效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债权转让人超能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次日即2013年7月16日,超能公司在武汉负责湖北区事务的副总林步元收到江南电缆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邮件后,电话通知湖北电力公司财务部姚光文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此时,因《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尚未送达到湖北电力公司,林步元是否有权通知及是否有代理权湖北电力公司无法确信。但超能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到湖北电力公司,而且《债权转让协议》上缺少的受让人江南电缆公司的公章也依湖北电力公司的要求由江南电缆公司在次日予以补盖。上述事实表明,《债权转让协议》确系2013年7月15日签订,转让方及受让方对林步元电话通知债务人湖北电力公司的代理行为均予以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林步元的代理行为有效,且法律并未禁止以电话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本案的债权转让于2013年7月16日对债务人湖北电力公司发生效力。
(三)关于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问题。《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的金额为8500万元,湖北电力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后,认为其对超能公司的全部债务没有8500万元,遂提出与超能公司予以对账。2013年11月6日,超能公司与湖北电力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湖北电力公司还应支付超能公司7102.32425万元,对此数额江南电缆公司亦无异议,且其在起诉状中也是以此数额主张债权。此外,湖北电力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认为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超能公司向湖北电力公司提供的部分电缆质量不合格,产品价值129.314548万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湖北电力公司有权对江南电缆公司主张对原债权人超能公司的抗辩。本院庭前质证时,本案三方当事人已就不合格电缆的处理达成一致,江南电缆公司同意在欠款总额中扣减129.314548万元,已安装的不合格电缆双方互不追究,未安装的不合格电缆湖北电力公司集中存放到仓库后,江南电缆公司承担运费收回,上述协商内容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湖北电力公司应向江南电缆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6973.009702万元(7102.32425万元减去129.314548万元)。
(四)关于其他法院执行超能公司债权人对超能公司的债权是否会导致湖北电力公司就同一债务多重支付的问题。因超能公司经营困难,存在对其债权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根据湖北电力公司提供的有关法律文书,目前有其他法院认为超能公司对湖北电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诉讼中对湖北电力公司采取保全措施,通知湖北电力公司停止支付,或在执行生效判决中要求湖北电力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或要求将款项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已对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在本院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及《债权转让通知》对湖北电力公司发生效力的情况下,湖北电力公司仅需在其他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无债务多重支付之虞。
【判决结果】
一、确认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与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973.009702万元;
三、驳回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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