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振州、毋尚梅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厦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园支行)的借款未能按期偿还,2012年8月2日,农行花园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与广厦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受让了农行花园支行的债权本金1亿元。债权受让后,华融公司与广厦公司、许昌潩水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广厦公司、许昌潩水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向华融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并支付重组收益。协议约定广厦公司、许昌潩水公司在协议生效满1年时,至少归还华融公司重组债务本金3000万元,协议生效满2年时,归还华融公司剩余重组债务本金;以年收益率16%作为重组收益,如未能按约定的到期日偿还任何一期重组本金的,华融公司有权对应还而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加收50%的逾期重组收益,同时重组收益率调整为20%/年;对逾期收益重组收益部分按约定计收复利。并且在债务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华融公司有权宣布所有重组债务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和重组收益,并支付其他应付款项。
2013年8月2日,华融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广厦公司以其在建的“广厦·城市之巅”工程为《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华融公司与李振州、毋尚梅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李振州、毋尚梅自愿为《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2013年8月2日广厦公司、许昌潩水公司应当至少向华融公司清偿债务本金3000万元,但广厦公司、许昌潩水公司仅清偿300万元,构成违约。华融公司向广厦公司、许昌潩水公司、李振州、毋尚梅发出书面通知宣布所有重组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和重组收益,但广厦公司、许昌潩水公司、李振州、毋尚梅至今仍未履行。
【裁判理由】
华融公司与广厦公司、许昌潩水公司及李振州、毋尚梅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债务重组协议》中对复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广厦公司及许昌潩水公司未按《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振州、毋尚梅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融公司为此要求广厦公司及许昌潩水公司共同偿还重组债务本金及重组收益,并要求李振州、毋尚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实现抵押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广厦公司用以抵押的“广厦·城市之巅”房产属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且已办理了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号为2585、2586),华融公司与广厦公司亦就该抵押物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华融公司对“广厦·城市之巅”房产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华融公司要求对广厦公司用以抵押的“广厦·城市之巅”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广厦公司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本案中,《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重组收益率16%,如未能按约定的到期日偿还任何一期重组本金的,华融公司有权对应还而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在约定的重组收益率上加收50%的逾期重组收益,同时重组收益率调整为20%/年。广厦公司、许昌潩水公司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重组收益的,则自该时间的次日起,华融公司有权对未付重组收益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标准在重组期限届满之前按本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率计收,重组期限届满之后按本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率水平上浮50%。故华融公司收取重组收益具有相应的依据。其主张按照年息16%、20%、24%计算重组收益,该计算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支持。但其计收的复利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华融公司要求支付的重组收益5223222.48元中,本院对复利部分85889.14元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广厦公司、许昌潩水公司及毋尚梅对此的辩称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许昌潩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华融公司与广厦公司、许昌潩水公司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广厦公司、许昌潩水公司对华融公司所享有的1亿元债权共同承担归还重组债权本金及重组收益的义务。2013年1月28日,许昌潩水公司的原股东毋尚梅、毋军旗向新股东林宏、许长贡转让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各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毋尚梅、毋军旗承诺未以被转让股份为其自身债务或他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华融公司的1亿元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1.5亿元除外),并确保无其他任何形式的或有负债,如有应由毋尚梅、毋军旗承担责任,林宏、许长贡或目标公司有权向毋尚梅、毋军旗及广厦公司追偿”。由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毋尚梅已将许昌潩水公司为华融公司的1亿元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告知了林宏、许长贡。除了2012年8月2日《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许昌潩水公司和广厦公司向华融公司所负的1亿元债务之外,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另外一笔1亿元债务存在,毋尚梅还为华融公司的其他1亿元债务提供了担保。因此,可以认定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债务重组协议》就已存在。许昌潩水公司在2013年8月1日、8月27日接到华融公司向其发出的《告知函》及《提前还款通知函》时,并未对《债务重组协议》提出异议。许昌潩水公司自愿加入广厦公司对华融公司的债务清偿之中,应当对广厦公司的该笔债务与广厦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许昌潩水公司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当庭提出的对《债务重组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律师代理费120万元问题。华融公司与广厦公司、许昌潩水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未进行约定。因此,华融公司要求许昌潩水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1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融公司与农行花园支行及广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债权系指《借款合同》项下转让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与主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转让方在资产文件项下享有的所有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索诉讼费用的权利),以及由相关等权利转化而成的相关权益。华融公司在与广厦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及与李振州、毋尚梅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因此,华融公司可以要求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华融公司提交的其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案件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系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用数额尚不确定。故其要求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潩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偿还9700万元及利息5137333.34元(利息按约定的年息16%、20%、24%,已从2013年7月26日分段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息,一并支付)。
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广厦·城市之巅”房产(预售许可证号为2585、2586)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李振州、毋尚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振州、毋尚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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