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2年3月26日,太重公司(甲方)与嘉和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二)开发地段: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并规选字(2001)第0068号规选中,南北约232米,东西约221米,除去其中西南角锅炉房、西北角已有建筑物,并留出变电室位置0.5亩左右,占地约64.5亩。(三)双方权利义务:(1)太重公司负责上述地段的旧屋拆除及安置;(2)太重公司负责三通一平,具体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前为主干道以西地段,2002年11月30日前为剩余地段;(3)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太重公司协助嘉和泰公司办理项目的建设手续;(4)太重公司负责嘉和泰公司施工中的水、电供应,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月支付,房屋建成后的水电增容及设施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承担;(5)太重公司现有锅炉房、变电室可与嘉和泰公司共同使用,由此产生的增容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产权归太重公司);(6)嘉和泰公司负责开发项目所需规划、设计、报建等工作及费用;(7)嘉和泰公司负责工程费用筹措、支付、施工及房屋建成后的销售;(8)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出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支付给太重公司,再由太重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9)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太重公司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承担;(10)嘉和泰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每亩94万元(不含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11)建成后的商铺和住宅,太重公司可按嘉和泰公司确定的价格优先购买;(12)如太重公司需在本小区内建设职工住宅,其占地面积从总面积中扣除;(13)嘉和泰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四)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十日内支付1500万元;(2)太重公司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十日内,嘉和泰公司按该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和数额向太重公司支付该笔款项;(3)太重公司土地出让完毕,且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太重公司收到土地补偿金后,将土地证及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由嘉和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五)违约责任:(1)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太重公司如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时间实现三通一平,应按嘉和泰公司已付款额,以每日万分之四计息赔偿待工损失,超过三个月仍无法实现约定条款,嘉和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太重公司须退还所收款项。(2)嘉和泰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时间向太重公司支付该条约定款项,按该条应支付款项,每超过一日按万分之四计息补偿给太重公司,如超过约定时间三个月后仍不能支付,太重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除留下已付款的10%作为对太重公司补偿外,其余款项退回嘉和泰公司。(3)施工期间,如因太重公司原因不能保证用水、用电,太重公司应赔偿嘉和泰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嘉和泰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水、电及增容费用,太重公司免除责任。(4)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因太重公司原因,嘉和泰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影响施工,太重公司须赔偿因此给嘉和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但由于嘉和泰公司未按通知如期支付相关费用,太重公司免除责任。
2002年4月2日,太重公司(甲方)与嘉和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按原订协议的期限,嘉和泰公司按每亩94万元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中的流转税按太重公司76%,嘉和泰公司24%的比例承担。嘉和泰公司承担的24%流转税款按原《协议书》约定在嘉和泰公司支付每期土地补偿金的同时一并支付,最终以实际交付的税款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多退少补。(二)除以上1条以外,原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各项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交易税等,但不限于此)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三)以上各项税费凡以太重公司名义缴纳的,须由嘉和泰公司如数支付给太重公司。
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太重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出让土地面积为42968.75平方米(约64.45亩)。
2002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太原市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7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223元,总额为5255.08万元。第8条太重公司同意按原出让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第10条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十五日内,由嘉和泰公司按太原市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批意见,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税费。第11条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005年1月5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2日,嘉和泰公司以支票、现金方式,四次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330万元。
综上,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支票、现金方式共支付土地补偿金4580万元,余款未付。
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2002年8月12日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该承兑汇票2003年2月到期)。2002年9月23日嘉和泰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50万元。嘉和泰公司合计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50万元。
2003年1月15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鉴证单。双方通过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于2003年1月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关税费承担的约定,嘉和泰公司尚欠太重公司各种税金。
2002年12月31日,嘉和泰公司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86.72万元。
太重公司已缴纳契税41.25万元;已申报营业税281.25万元,实际缴纳营业税242.526万元。
嘉和泰公司住所地由原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变更为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2006年1月16日,太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3月16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太重公司向嘉和泰公司转让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土地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2002年4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协议书》中有关税费承担问题进一步明确。合同签订后,太重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而嘉和泰公司只支付了土地补偿金4559.7万元,尚欠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等合计3548.627l万元。嘉和泰公司应支付欠款并对其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嘉和泰公司立即支付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合计3548.6271万元及违约金755.86256万元(截止2006年1月12日)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嘉和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裁判理由】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从三个方面分析《协议书》的效力:1.《协议书》的性质。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系用于地上房屋拆迁、职工安置、工厂搬迁及地上建筑物补偿等,与《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金,是两个概念,无法替代。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际是不同时期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一称谓,《协议书》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协议书》内容看,主要是约定嘉和泰公司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向太重公司支付94万元/亩的补偿金。并非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为基本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关系。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涉及土地的拆迁、安置、办理出让手续等内容;《补充协议》涉及税费承担问题;《转让合同》仅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三者之间不存在矛盾,《转让合同》不能取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实质是不具合同效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终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未经备案登记、仅由双方持有的合同。《转让合同》是经过备案登记的合同。从内容上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共6058.3万元,土地增值税及相关税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金为每平方米1223元,共5255.08万元,土地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在《转让合同》中没有条款约定或者说明。二者是针对同一标的所签订的形式不同、内容也不尽相同的两份合同。虽然都有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是真实履行的合同,而《转让合同》只是用于办理过户之用。3.《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是转让划拨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效力瑕疵合同,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实际真正履行的合同。《协议书》和《转让合同》是对同一标的所签的先后两份合同,但后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取代《协议书》。因为:一是《转让合同》未废止《协议书》及《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条款,也未约定《协议书》与《转让合同》相抵触的部分无效;二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包括拆迁、安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转让合同》不具备该类交易行为所签合同的必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推定为未变更。三是《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该土地为划拨用地,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后,该划拨用地使用权已转化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嘉和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同样是效力瑕疵合同,已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对土地增值税、流转税的金额及履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与《协议书》内容并不冲突,与《协议书》的内容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内容,二者是同一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可以确认《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嘉和泰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是唯一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1)《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5255.08万元,是国土局的评估价格,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成交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的最低限价,并非双方达成合意的表示。(2)《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转让合同》约定,该宗土地价格为5255.08万元,土地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相关税费没有约定,按规定由太重公司承担。则太重公司在取得5255.08万元收入时,需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1417.97万元,需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还要负责拆迁、安置,且该宗土地上建筑物评估价为1041.2171万元。显然,太重公司以5255.08万元转让该宗土地与客观事实和真实合意不符。(3)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5255.08万元,嘉和泰公司的支付有悖常理。嘉和泰公司在已支付3300万元前提下,只应向太重公司支付1955.08万元。但嘉和泰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支付了2000万元,在取得土地使用证,认为已超额支付的情况下,又于2005年1月5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2日四次向太重公司共付款330万元,显然与常理不符。(4)《转让合同》约定的重要条款形同虚设。《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太重公司同意按原出让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但原出让合同中并无交纳土地增值税的约定。(5)《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土地交付、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6)按照《协议书》第四条3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完毕,且已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土地局规定文本),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即由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太重公司收到土地补偿金后,将土地证及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由嘉和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出让费标准为太重公司在政策中能享受到的最优惠的价格标准。显然双方存在合理减少土地转让费的合意。由此可以推断,《转让合同》是按照土地局规定文本,为履行土地局的批准手续而作出的。双方将转让价格约定为5255.08万元,是为了少报纳税金额,而非变更原约定的转让价格。因此,《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价格及土地增值税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类条款只会使国家税款减少,因此该类条款应认定无效。其余条款与以前协议内容基本竞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作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双方已实际履行,为有效条款。
(四)关于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1)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对已付款有两个问题意见不同:一是承兑汇票。太重公司认为2002年4月2日2000万元和8月12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应当扣除贴现利息;嘉和泰公司认为应以收款金额和收据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就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情况下,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并无不妥,太重公司收取承兑汇票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对太重公司扣除贴现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是国土资源局收取的386.72万元土地出让金。嘉和泰公司认为其向国土资源局交纳的386.72万元出让金应计入太重公司收取的土地补偿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太重公司出售该地,实际就是要取得94万元/亩,合计6058.3万元的土地补偿金收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嘉和泰公司支付。《协议书》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嘉和泰公司已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太重公司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因此,该笔出让金不应算在太重公司收取的补偿金中。
故按照《协议书》约定,嘉和泰公司应支付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6058.3万元,已支付4580万元,欠付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
(2)税金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除流转税按76%和24%的比例由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嘉和泰公司认为,各项税金的纳税主体是明确的,双方的约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税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的补偿金是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格,双方约定各种税金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合法有效。但是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太重公司并未交纳,营业税部分交纳部分未发生,对于未交纳的税费太重公司没有权利向嘉和泰公司主张,在各税费实际发生后,太重公司可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向嘉和泰公司主张或另行起诉。对太重公司已缴付的41.25万元契税,予以支持。
(3)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嘉和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是基于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太重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嘉和泰公司迟延付款的责任显然大过太重公司,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太重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利息损失也属违约责任的一种,太重公司虽然未提出利息损失的请求,但提出了违约金请求。因此嘉和泰公司应负担迟延付款的利息。
【判决结果】
(一)嘉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以1478.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嘉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重公司支付契税41.25万元。(三)驳回太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998万元,保全费26.5万元,其他诉讼费4.5万元,由太重公司负担50万元,由嘉和泰公司负担32.7998万元。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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