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高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台山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基本案情】
一、台山商业公司不持有高业房地产公司的股权。
1、台山商业公司、台山市华侨房产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惟高公司于1994年4月28日签订了《合资经营台山市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三方合资经营高业房地产公司。台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同年5月12日批复同意。其中,台山商业公司出资372.20万美元,持有股权20%;台山商业公司认缴的出资构成是以现有土地作价256.41万美元,115.79万美元以现汇出资。台山市华侨房产建设开发总公司认缴出资186.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惟高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1302.7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0%。台山市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1月2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证明:“实际投资:广东省台山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甲方)投入人民币贰仟贰佰肆拾叁万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小写22435875元),按汇率1:8.75折合美元贰佰伍拾陆万肆仟壹佰元(小写:USD2564100元),占甲方应投入资本额的45.9%,占第一期实际投入资本总额的30%。惟高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投入港币肆仟陆佰陆拾陆万陆仟陆佰贰拾元(小写HKD46666620元),按汇率1:7.8折合美元伍佰玖拾捌万贰仟玖佰元(小写USD5982900元),占乙方应投入资本额的45.9%,占第一期实际投入资本总额的70%”。台山市华侨房产建设开发总公司在这次验资中没有出资。
2、1995年4月12日,原合资三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约定台山市华侨房产建设开发总公司退出合营公司和董事会,将其占有的10%股权全部转让给台山商业公司。1995年4月25日台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由此,台山商业公司持有高业房地产公司30%的股权。
3、1996年7月5日,台山商业公司与惟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台山商业公司将占注册资本的20%股权转让给惟高公司,台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6年7月8日批复同意。由此,台山商业公司持有公司股权10%,惟高公司持有90%的公司股权。
1997年8月20日台山市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人的出资情况出具了《验资报告》,证明截止1997年6月31日台山商业公司的出资额为1861000美元,惟高公司的出资额为16749000美元。
4、2001年1月5日,台山商业公司与惟高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台山商业公司将其所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惟高公司,惟高公司则持有100%的股权。惟高公司将股权转让之差额款划给台山商业公司时,高业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财产均属于惟高公司所有。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2年1月10日答复同意,但暂时不能办理有关股权转让手续,待相关政策调整允许后再行办理。
5、惟高公司将股权转让的差额款于2001年1月11日支付给台山商业公司。即惟高公司于2001年1月11日实际拥有高业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台山商业公司于2001年1月11日不再拥有高业房地产公司股权。
6、高业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8月、2007年6月委托台山市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台山商业公司的出资额为USD854700元,占注册资金的4.59%。这是由于没有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而保留原股东的名义而发生的情况。
7、高业房地产公司将惟高公司与台山商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再次报请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批复,同意台山商业公司退出,其所持高业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按2001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规定全部转让给惟高公司。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日向高业房地产公司发出粤台外资证字(2012)0017号批准证书,其中投资者一栏为惟高公司,出资1867万美元,出资比例为100%。
综上,惟高公司与台山商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台山商业公司所持有的高业房地产公司的10%股权已依法转让,其不再持有高业房地产公司的股权。
二、台山商业公司不持有高业大酒店的任何股权。
1、台山商业公司与惟高公司于1994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台山高业大酒店章程》,双方合资经营高业大酒店,此章程经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生效。台山商业公司出资36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惟高公司出资8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0%。
2、台山商业公司与惟高公司于1996年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台山商业公司将占注册资本的20%股权转让给惟高公司,变更后的股权为台山商业公司占10%,惟高公司占90%。该转让协议经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生效。
3、2001年1月5日,台山商业公司与惟高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台山商业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高业大酒店10%股权转让给惟高公司,惟高公司则持有高业大酒店100%的股权。2002年1月10日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复函同意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但暂时不能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待相关政策调整允许后再行办理。
4、台山高业大酒店分别于2004年11月、2009年4月委托台山市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证实高业大酒店自成立之日起至今,台山商业公司的出资为零。
5、高业大酒店将原告惟高公司与台山商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再次报请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批复,同意台山商业公司退出高业大酒店,其所持高业大酒店10%的股权按2001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规定全部转让给惟高公司。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日向高业大酒店发出粤台外资证字(2012)0016号批准证书,其中投资者一栏为惟高公司,出资1200万美元,出资比例为100%。
上述事实证明,台山商业公司在高业大酒店没有出资,其名义上的股权已转让给惟高公司。
三、惟高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将高业房地产公司、高业大酒店股权转让的相关资料提交给江门市工商局,要求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江门市工商局回复,因为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查封台山商业公司所持有高业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高业大酒店10%的股权,因此不能办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
【裁判理由】
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台山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本案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案外人惟高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珠海嘉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山商业公司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惟高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台山商业公司、台山信托公司、珠海嘉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台山商业公司与惟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审查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阻止标的物的执行。债务人台山商业公司的债权人珠海嘉运公司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债务人已转让的股权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珠海嘉运公司的申请,查封了上述争议股权,受让股权的惟高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法院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现惟高公司和台山商业公司均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珠海嘉运公司则以该合同未经审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明确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审批制,外商投资企业在成立后股权变更时,必须报相关审批机构批准;涉外股权转让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先,行政审批在后,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该合同已成立,但不同于一般合同在成立时就生效,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批准才能生效。前述规定对股权转让的程序予以规范,但未直接规定未经审批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自始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第88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合同有效或者无效是因为合同符合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自始具有或者不具有约束力,其效力都是确定的,不会因相关事项的变化而变化。而未生效的合同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可以通过一定的补救措施成为有效合同,也可能因为一些条件的不成就无法生效。结合本案,惟高公司与台山商业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欠缺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这一生效要件,在未经审批前,该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已成立未生效状态,其效力取决于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结果,处于待定状态:如果审批通过,则该合同自始有效。在生效条件成就之后,即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及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之后,成为有效合同。此外,对外经贸行政机关的审批具体行政行为对本案争议标的具有影响。根据所提交证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台山商业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台山商业局、台山市财贸局、台山市政府市府办公室已列席会议,证实该股权转让事宜已得到主管部门的初步同意,且台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2年1月10日答复“同意台山市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高业大酒店的投资方香港惟高投资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在2012年11月2日台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对高业房地产公司及高业大酒店分别审批同意之后,广东省人民政府也分别发出批准证书,该审批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效力,珠海嘉运公司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开庭期间经本院释明,珠海嘉运公司也未行使相关权利。综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惟高公司已经及时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义务,并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同意,其据此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本院确认惟高公司与台山商业公司于2001年1月5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关于惟高公司请求停止对高业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及高业大酒店10%的股权的执行。商事审判中,名义上的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因此信赖而为某种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但只要该第三人为善意,其据以实施的民事行为效力应受法律优先保护,前述即为外观主义原则。本案起因是申请执行人珠海嘉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山商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争议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变更,导致珠海嘉运公司对该权利外观所表现出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出于此信赖,而实施了申请查封股权行为;台山商业公司为争议股权名义上的权利人,而实质股权利益由惟高公司所享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权利外观与权利实质状况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保护第三人因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还是实质权利人的利益。本院认为,本案并不适用于上述外观主义原则。首先,适用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旨在促进经济流转,因此在两者出现矛盾时牺牲实际权利人的利益,适用范围通常限定于交易领域,但本案的起因是因借款合同纠纷引发的执行异议,仅仅为因债务纠纷而寻查财产还债,处理原则宜遵循公平正义原则,追求实质公平,而非维护交易成本之价值目标,因此将实质属于惟高公司的财产用以清偿台山商业公司之债务,有悖于公平正义之基本原则。其次,通常因外观主义原则保护信赖利益,前提是要求该第三人为“善意”,即其不明知该权利实质状况,但珠海嘉运公司作为台山商业公司的债权人,在购买涉台山商业公司不良资产债权时应当清楚知道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资产情况,也即珠海嘉运公司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应依外观主义原则而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惟高公司得到保护。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中,惟高公司作为执行案外人已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价款并实际占用该股权,只是因政策原因这一客观障碍未能及时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且其本身并无过错,其在2001年1月5日股权转让之后已实际控制高业房地产公司及高业大酒店,台山商业公司自股权转让已实际退出企业经营,该股权转让事实均发生于珠海嘉运公司2011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之前,台山商业公司名义上占有而实质属于惟高公司的股权不应被查封,因此应停止对高业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及高业大酒店10%的股权的执行。
关于惟高公司请求确认台山商业公司名下的高业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及台山高业大酒店10%的股权属于原告惟高公司所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87条“在内地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的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的规定,对股东份额的确定属于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本院不予调整。
【判决结果】
一、确认惟高投资有限公司和广东省台山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于2001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停止对台山市高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台山高业大酒店10%的股权的执行;
三、驳回原告惟高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合同法律师,或是了解深圳资深合同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中国经济纠纷律师网 http://www.szsylaw.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