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翁超凡、翁瑞花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金永恒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购销/加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永恒公司供应黄金饰品,但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截至起诉时,被告金永恒公司尚欠千足金原料4677.9g未归还。被告翁超凡、翁瑞花以个人名义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有悖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裁判理由】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金永恒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加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三被告在2015年10月先后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可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黄金原料4922.03克未予支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4677.9克的欠付黄金原料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2016年3月30日的AU9999黄金加权平均价,4677.9克黄金原料应折价为1209096.8元,扣减被告尚存原告处的余款73346元后,被告金永恒公司仍应支付原告1135750.8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将合同的约定标准下调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永恒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翁超凡、翁瑞花作为保证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依法应对被告金永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的相关诉讼权利。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黄金原料款人民币113575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翁超凡、翁瑞花对被告北京金永恒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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