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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诉华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6-30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H2015/0239号《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5台,价款为674000元。付款方式为订金10%,出机后三个月付20%,余款70%分7个月均付,在被告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原告保留货物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5台设备,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只支付了货款471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尚欠货款202200元未付。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基本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原告尚未收到全部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该约定为所有权保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价款且所付款项占全部货款的比例不足75%,因此涉案五台注塑机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即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涉案五台注塑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取回标的物后另行出卖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将剩余的部分返还给被告。被告华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判决结果】

被告华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返还CH2015/0239号《销售合同》项下的五台型号为EM120-SVP/3的注塑机(折价后未清偿价金202200元)。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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