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深圳市荣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送石仔给被告,共计货款1561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11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68059元,35000元,尚欠货款330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合约,支付货款。
【裁判理由】
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04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送货数量不足,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被告已与原告对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33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入库单》中注明“余款年底结清(2015年农历年底)”,故本院认定以货款330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荣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学勇支付货款33041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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