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5日,原告阳东农商行、阳春农商行、江城农信社、阳西农信社、雷州农信社、徐闻农信社、广宁农信社、怀集农信社、德庆农信社、封开农信社、肇庆端州农商行、肇庆鼎湖农信社、四会农信社、高要农商行(以下称14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本案14原告与被告万辉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银团借款合同》,与被告温泉度假村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温泉度假村、新洲度假村、何国泉、黄勇、陈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也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因此《银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14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20000万元贷款划至被告万辉公司的账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银团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属于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性质的贷款,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上约定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分九期清偿贷款,其中第一期在2012年12月20日应偿还的贷款金额是3000万元,但万辉公司仅偿还了2003万元,经原告向其发送催告还款函件后仍未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2012年12月5日,万辉公司以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温泉度假村的东府国用(2007)第07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需要重新办理规划、报建等手续,需对该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房产进行分割为由,申请解除东府国用(2007)第07000××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并承诺完成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分割后将部分房地产(不低于10套别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阳东农商行遂向有关部门涂销了东国他项(2011)第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抵押,但后来万辉公司并没有依照承诺重新办理相关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至此,原告向被告万辉公司和温泉度假村发送了《催告函》和《贷款到期/分期通知书》,根据《银团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因被告万辉公司违约,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本案14原告与被告万辉公司《银团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按基准利率上浮比例40%,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此《银团借款合同》有关贷款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现原告请求万辉公司按《银团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收本案债权提起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依约应由被告万辉公司承担,该费用为400000元,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三块土地使用权(即:东府国用(2005)第07001××号、东府国用(2005)第07001××号、东府国用(2007)第07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原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后经原告同意涂销了东府国用(2007)第07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至此,本案的抵押物为东府国用(2005)第07001××号、第0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所领取的东国他项(2011)第01××号、第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法有效,14原告对被告温泉度假村用于抵押的东国他项(2011)第01××号、第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有抵押优先权。被告新洲度假村辩称原告未征得保证人新洲度假村同意的情况下,为温泉度假村办理了东府国用(2007)第07000××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涂销手续,是原告主动放弃该涂销部分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在东府国用(2007)第07000××号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经查,被告温泉度假村、新洲度假村、何国泉、陈坚、黄勇应万辉公司的要求自愿为《银团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温泉度假村、新洲度假村、何国泉、陈坚、黄勇对万辉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洲度假村辩称应免除其在东府国用(2007)第07000××号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的保证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997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计至2014年2月12日止为4324078.49元,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00元给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若被告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的款项,则14原告有权对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阳东县合山镇烟墩村委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东府国用(2005)第07001××号、第07001××号;东国他项(2011)第01××号、第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阳江市新洲沸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陈坚、黄勇、何国泉对上述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阳江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阳江市新洲沸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陈坚、黄勇、何国泉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万辉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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