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祥诉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何秀慈,上海秉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一以需要支付商场改造装修款为由,通过案外人深圳市红岭某公司有限公司(现改名为红岭某公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l00,000,000.O0(大写:壹亿元整)。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LCT20140725002),对借款的细节进行了约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亿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25目起到2015年7月2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3)借款利率为年利息l8%,实行固定利率;(4)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5)被告一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则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6)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按未还借款本息3‰/日收取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为了降低该借款的风险,被告一提供了位于鼓楼区东宝路共6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0725002DY号)。对抵押担保范围、担保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登记部门已经进行登记并且出具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宁房他证鼓字第326859号),抵押权登记成立。
同时,被告二和被告三出具《保证担保书》(编号为HLCT20140725002BZ号),承诺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对担保时间和担保范围等细节进行了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保证人为被告一在《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一在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3)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4)本担保独立于债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5)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
在上述手续及合同办妥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共人民币壹亿元整,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一收到了借款后,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被告二和被告三也未能履行担保代偿责任。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已经拖欠7期利息,共人民币l0,500,000.O0元,违约金人民币3,533,333.33元(按本金的6%/年计算),共计人民币l4,033,333.33元。已经构成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
【裁判理由】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与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和借款借据为证,前述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均有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签章,真实性足以认定。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的公章系被告何秀慈私自加盖,但被告何秀慈代表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在前述文件中署名及盖章均有合法授权,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前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何秀慈伪造董事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与案外人深圳红岭江苏分公司、周某甲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协议》以及《四方协议书》系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就履行股权转让事宜和借款事宜所作内部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不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查范围,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若认为被告何秀慈存在违反董事忠实勤勉义务或与案外人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还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深圳市红岭某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红岭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涉案借款并无违法之处,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实际出借人为深圳市红岭某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原告的资金来源、社保记录以及申请追加南京莱某有限公司、周某甲、曹某甲,江苏浣某有限公司、深圳市红岭某公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准许。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和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1亿元借款,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应以年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150万元,原告自认收到2014年9-11月份的利息共计4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秀慈主张实际支付款项为800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其性质仍相当于利息,故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1亿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至原告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以及优先处置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秀慈和上海秉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就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秀慈和上海秉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24万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并非为实现债务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海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吴海祥有权对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宁房权证鼓初字第××号、宁房权证鼓初字第××号、宁房权证鼓初字第××号、宁房权证鼓初字第××号、宁房权证鼓初字第××号、宁房权证鼓初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何秀慈、上海秉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仍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何秀慈、上海秉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正旺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吴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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