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云诉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柳玉好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西满塑料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刘安云借款,双方约定,刘安云向西满塑料提供短期借款,双方另行约定借款利率,同时西满塑料安排西满实业与柳玉好对西满塑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刘安云应西满塑料的要求多次通过自己的账户或委托第三方向西满塑料或其指定的收款方汇出借款,同时,刘安云与西满塑料、西满实业和柳玉好也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西满实业和柳玉好的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等内容。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刘安云提供的借款本金累计为人民币6800万元。刘安云款项借出后,西满塑料仅偿还了部分款项,且多次违反约定逾期还款,至2014年12月5日后,西满塑料拒绝还款。刘安云为此多次前往西满塑料住所,但西满塑料负责人拒不露面。刘安云向西满实业和柳玉好多次联系还款事宜,相关责任人均不知踪迹。
【裁判理由】
本案为涉港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深圳且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处理纠纷适用的法律,本院依法行使管辖权并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一、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多笔《借款合同》及建立的借款和连带保证还款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2014年10月15日当事人签署《借款(还款)确认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刘安云人民币30260996元。该《借款(还款)确认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当事人之间以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外,由于当事人之间多年来一直保持着借款的经济往来关系,该《借款(还款)确认书》没有说明债权形成的时间及债权调整的计算方法,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还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债权所包含的罚息数额,因此被告西满塑料关于当事人确认的债权人民币30260996元中罚息过高、应以过高部分冲抵本金的抗辩,因其未举证加以说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刘安云共借给被告西满塑料人民币700万元整,期间刘安云收到西满塑料还款人民币14080400元。西满塑料抗辩除此之外,还向刘安云偿还七笔借款,该七笔还款具体为:1、2014年10月24日柳玉好向刘安云转账人民币95440元;2、2014年10月24日柳玉好向刘安云转账人民币29000元;3、2014年12月5日柳玉好向刘安云支付人民币98400元;4、2014年10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某某婚庆用品店向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刘安云实际控制的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5、2014年10月31日,西满塑料支付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整;6、2014年11月12日,西满塑料支付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元整;7、2014年12月1日,柳玉好向刘安云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
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该七笔款项实际用途如下:
1、2014年10月24日柳玉好向刘安云转账人民币95440元,系刘安云提前承兑未到期汇票(华夏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965500元,票号为304000512178744,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出票给西满塑料所收到的票据贴现费用,不属于西满塑料所偿还的借款。
2、2014年10月24日柳玉好向刘安云转账人民币29000元系刘安云提前承兑未到期汇票(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为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整,票号为1030005221993209、1030005221993210,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29日)出票给西满塑料所收到的票据贴现费用,不属于西满塑料所偿还的借款。
3、2014年12月5日柳玉好向刘安云转账人民币98400元系刘安云提前承兑未到期汇票(中国建设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15万元整,票号为1050005321591032,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出票给西满塑料所收到的票据贴现费用,不属于西满塑料所偿还的借款。
4、2014年10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某某婚庆用品店向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所对应的是当日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回单号为1410220000001000850)向西满塑料提供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属于当日当事人之间临时性的借款和还款,应认定借款和还款当日已经清结。
5、2014年10月31日,西满塑料支付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整,经查该笔4万元支付仅有西满塑料内部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没有银行交易凭证,在债权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债权人收到该笔款项。
6、2014年11月12日,西满塑料向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50万元整对应的是2014年11月11日刘安云通过招商银行(回单号为K945837006345)转账出借西满塑料人民币250万元整,属于当日当事人之间临时性的借款和还款,应认定借款和还款当日已经清结。
7、2014年12月1日,柳玉好向刘安云支付人民币50万元,经原告刘安云确认,该笔款项属于偿还欠款利息,本院对此认为,由于刘安云未说明该笔款项属于偿还哪笔款项的利息,且交易明细也显示属于还款,因此应认定为柳玉好的该笔人民币50万元款项属于向刘安云的还款,应在以后的还款中予以扣减。
因此,西满塑料抗辩主张其另向刘安云偿还上述7笔借款,仅有2014年12月1日柳玉好向刘安云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双方当事人确认在2014年10月15日后双方发生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和还款人民币14080400元:1、2014年10月23日、24日西满塑料向刘安云分别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和100万元整;2、2014年10月31日西满塑料提交两张承兑汇票合计还款人民币11080400元;3、2014年11月3日,西满塑料向刘安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4、2014年12月4日,西满塑料还款人民币300万元。
由于西满塑料还款的随意性,没有说明还款所对应的借款,从2014年10月31日两张承兑汇票人民币11080400元的还款数额来看,与2014年10月23日、24日所借款项人民币500万元明显不符,因此可认定上述两张承兑汇票所还借款对应的数额属于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5日所确认的债权人民币30260996元。应指出的是,原告刘安云主张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因其提前兑现应由对方支付贴现利息并应增加相应罚息,因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此有专门的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理,西满塑料于2014年12月4日所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也应属于所还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5日所确认的债权人民币30260996元。
因此,原告刘安云享有的债权数额实际为15680596元(30260996元-11080400元-3000000元-500000元)。由于该债权在2014年10月15日当事人签订的《借款(还款)确认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债务人应依法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五、关于2014年10月23日、24日西满塑料所借人民币400万元整和100万元整,合同对合同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但合同约定逾期归还的日罚息为0.3%,债务人抗辩该罚息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该罚息的约定属于对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逾期利率高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
六、关于2014年11月3日,西满塑料所借人民币200万元,因当事人之间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如前所述,债务人依法不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债务人西满塑料应向债权人刘安云偿还借款人民币17680596元(15680596元+2000000元)、人民币5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其中该人民币500万元债务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担保人西满实业、柳玉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安云偿还借款人民币17680596元;
二、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安云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和柳玉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合同法律师,或是了解深圳资深合同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中国经济纠纷律师网 http://www.szsylaw.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