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海源诉深圳市路易至尊服饰有限公司、傅毅敏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日,路易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向谢海源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谢海源向路易公司提供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实际出款(或借据、收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或以出借人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3.5%/月计收利息并约定了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由路易公司指定傅毅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傅毅敏以其名下所有的资产、权利及其他合法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截止2013年2月1日,谢海源实际向路易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合计4650000元,并将借款发放到路易公司指定的以下二个账户:一是深圳市路易至尊服饰有限公司(账号:40000203192****1836;开户行:工行深圳车公庙支行);二是傅毅敏(账号:4766972018****8347;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
2013年2月1日,路易公司向谢海源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谢海源提供的借款人民币4650000元。2013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路易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亦未向谢海源支付利息,谢海源多次催款未果。
【裁判理由】
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签订地和被告路易公司所在地均为深圳市,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由本院行使管辖权并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傅毅敏向谢海源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也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书》的约定以及谢海源有关本金和利息的诉求,路易公司应向谢海源偿还到期未还的借款人民币465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期3.5%/月的利率和逾期利率过高,谢海源在诉状中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统一调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和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路易公司应向谢海源偿还借款本金和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书》的约定,傅毅敏应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鉴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庭审中傅毅敏的自愿认可承担本案原告谢海源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照准。
【判决结果】
一、深圳市路易至尊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海源偿还借款人民币465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本金人民币4050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本金人民币810000元从2012年4月11日起,本金人民币535000元从2012年5月15日起,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傅毅敏对深圳市路易至尊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谢海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谢海源聘请律师已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由深圳市路易至尊服饰有限公司和傅毅敏共同负担。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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