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佛山市尚扬进出口有限公司、钟卫东信用证融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一、签约情况。1.《贸易融资额度合同》。2013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尚扬公司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2012年建顺贸字第030号]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向尚扬公司提供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140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授信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贸易融资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计息方式、结息方式、费用或范围等,按单笔业务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确定。
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可能危及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约定,尚扬公司违反本合同、本合同附件以及经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核准确认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任一约定,或尚扬公司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有权要求尚扬公司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第九条“其他条款”约定,费用的承担:因尚扬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尚扬公司违约导致申请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尚扬公司承担。
该合同附件一《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四条“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约定及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尚扬公司承诺在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要求的期限内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贷款、因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发生信用证项下垫付尚扬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如尚扬公司违反本附件或《额度合同》任一约定即视为违约;如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垫款的,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双方办理单笔业务时具体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行使担保权利。
2.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2013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分别与钟卫东、潘英敏、马丹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建顺国2012年最高抵字第037号、038号]约定:钟卫东、潘英敏以其所有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如意巷4号二层房地产及马丹丹以其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洲村碧桂园碧云居1街3号房地产,为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尚扬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尚扬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
2013年1月7日、8日,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钟卫东、潘英敏、马丹丹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
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3年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建顺国2013年最高保字第001号]约定,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为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尚扬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尚扬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雅博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建顺国2012年最高保字第055号]约定,雅博士公司为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尚扬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外汇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尚扬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雅博士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发放贷款情况。尚扬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提交三份《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申请开立3笔信用证。如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垫款的,自垫款日起,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依尚扬公司申请依约开具3笔远期信用证,详情见下表:
三、诸被告违约。上述三笔信用证均已到期,但尚扬公司未依约付款,导致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垫款。尚扬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
四、依照《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有权要求尚扬公司偿还全部信用证债务本息及律师费、翻译费,并就钟卫东、潘英敏、马丹丹提供抵押担保的两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雅博士公司应对尚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廖础玲、黎卫红应对汤劲宝、邱智勇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汤劲宝、邱智勇系尚扬公司股东。汤劲宝与廖础玲系夫妻关系。黎卫红与邱智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裁判理由】
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在本案中请求尚扬公司清偿《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3笔信用证垫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复利,钟卫东、潘英敏、马丹丹、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廖础玲、黎卫红、雅博士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是因请求偿还信用证垫付款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由应定为信用证融资纠纷。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但是信用证纠纷案件具有一定涉外因素,所以,本案仍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当事人均为国内主体。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国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到庭的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
经审查,本案所涉《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肯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律对《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保护。
关于《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的合同当事人问题,尚扬公司认为该合同的真实交易主体是雅博士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本案与尚扬公司无关。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对此未予确认。尚扬公司承认其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以及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事实。无论尚扬公司是否真正使用合同所涉款项,其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的签订、履行,该事实情节足以认定尚扬公司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出现无法完全履行之时,尚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尚扬公司所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主张的尚扬公司尚欠信用证垫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问题,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依照与尚扬公司订立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以及尚扬公司单方出具的3份《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向尚扬公司提供信用证融资,实际对外垫款共计4751955.98美元。尚扬公司、吴键鸣、邱智勇、黎卫红以及汤劲宝、廖础玲在庭审中对该欠款本金4751955.98美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相应的合同、申请书、付款凭证、主债务人尚扬公司和部分担保人吴键鸣、邱智勇、汤劲宝的陈述为证。钟卫东、潘英敏、马丹丹、雅博士公司没有对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认可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的主张。据此,本院确认尚扬公司在本案中尚欠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4751955.98美元。尚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清偿上述垫款本金。其次,《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附件1《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果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由双方在办理单笔业务时具体约定。这是尚扬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对尚扬公司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援引性规定。尚扬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出具的3份《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均载明,如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源于尚扬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并得到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的实际认可。尚扬公司、吴键鸣、邱智勇、黎卫红以及汤劲宝、廖础玲在庭审中认为该逾期利息的利率约定过高。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则主张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银发(2000)267号]第一条的规定。从2000年9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采取放开外币贷款利率的政策,金融机构可自行确定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逾期贷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的约定,尚扬公司在签署《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之时是自愿承担的。此约定是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尚扬公司的真实意愿。在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金融机构外币贷款利率予以放开的形势下,本院在私法领域宜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尚扬公司、吴键鸣、邱智勇、黎卫红以及汤劲宝、廖础玲虽主张利率约定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继而认可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18.25%。该利率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相比,确实是上浮一定比例,而且,从“逾期贷款利率”的法律内涵来看,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是对尚扬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规定,自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垫款之日起计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3笔信用证业务均是在2014年1月22日发生垫款,实际垫款总金额是4751955.98美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尚扬公司一直未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偿还上述垫款,所以,尚扬公司应当从该日起以4751955.98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25%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该垫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最后,关于复利问题,《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了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可以对尚扬公司计收罚息和复利。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在本案中向尚扬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业已支持。如前所述,该逾期利息实质上就是“罚息”,具有违约惩罚性质。在本案中,若复利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并举,尚扬公司则须遭受双重惩罚:一是罚息本身的惩罚;二是对欠付的罚息再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惩罚。对同一欠款行为不应施以双重处罚,否则,有违公平。因此,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的复利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请求尚扬公司承担律师费380000元。尚扬公司抗辩称律师费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来确定。根据《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因尚扬公司违约导致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尚扬公司承担。尚扬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为主张其上述合同的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就此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行为,需要支付一定律师费。该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尚扬公司承担。尚扬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仅对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有异议。虽然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在本案中要求尚扬公司承担380000元律师费,但是,该行目前只能提供3.6万元律师费发票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因本案诉讼,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到目前为止只有3.6万元。因此,本院仅支持尚扬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返还律师费3.6万元。对于超出3.6万元部分的律师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翻译费问题,根据《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尚扬公司违约导致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翻译费2700元,尚扬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尚扬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尚扬公司应当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返还翻译费2700元。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分别与钟卫东、潘英敏以及马丹丹签订的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钟卫东、潘英敏、马丹丹以自有房产为尚扬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发生的贸易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设立抵押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已取得上述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对该等抵押物自抵押登记时享有抵押权。对照上述抵押合同关于担保债权发生期间的约定以及主债权的实际发生时间,本案所涉3笔信用证融资均是在本案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此外,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担保范围也作具体规定: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根据该项合同约定,本院在上文所确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可受偿债权,包括3笔信用证融资的尚欠本金、相应罚息和律师费、翻译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均在本案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之内。由于尚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就上述债务所设立的抵押权,主张对相应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具体的抵押权相应权能分别是:
1.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对钟卫东、潘英敏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如意巷4号二层房产在最高限额71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对马丹丹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洲村碧桂园碧云居1街3号房产在最高限额71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要求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廖础玲、黎卫红、雅博士公司对尚扬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础玲、黎卫红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分别与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以及雅博士公司签订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以及雅博士公司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尚扬公司在一定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对照保证合同关于担保债权发生期间的约定以及主债权的实际发生时间,本案所涉3笔信用证垫款均是在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此外,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担保范围也作具体规定: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根据该项约定,本院在上文所确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可受偿债权,包括3笔信用证融资的尚欠本金、相应罚息和律师费、翻译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均在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由于尚扬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就该部分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雅博士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雅博士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对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因此,本院支持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在本案中对上述当事人所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如下:
1.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对尚扬公司在本案所确定的各项债务在最高限额7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雅博士公司对尚扬公司在本案所确定的各项债务在最高限额7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雅博士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以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尚扬公司追偿。
(二)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廖础玲、黎卫红对汤劲宝、邱智勇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邱智勇、黎卫红在199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在2013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汤劲宝、廖础玲在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3笔信用证融资的申请日期均是在2013年10月21日,开证日则是在申请日的次日2013年10月22日。该日期可以视为本案债权债务的发生时间。经对比,本案所涉3笔信用证融资业务均是发生在邱智勇、黎卫红和汤劲宝、廖础玲的婚姻存续期间。其次,尚扬公司的股东分别是邱智勇、汤劲宝和吴键鸣。该三位股东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三人所设立的尚扬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从投资人与公司的收益关系来说,尚扬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融资,促使公司持续经营与发展;邱智勇、汤劲宝和吴键鸣作为股东,可以从融资、担保行为中间接获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处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个人所负之债务。该债务确立之时,夫妻中的另一方是否知悉在所不问。廖础玲、黎卫红以不清楚邱智勇、汤劲宝的举债行为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此外,廖础玲、黎卫红也没有举证证明邱智勇、汤劲宝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邱智勇、汤劲宝的个人债务,以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邱智勇、汤劲宝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要求廖础玲、黎卫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廖础玲、黎卫红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两人具体所须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与其两人的配偶所负保证责任一致。根据本院所判定的邱智勇、汤劲宝的保证责任,廖础玲、黎卫红应当对尚扬公司在本案所确定的各项债务在最高限额7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责任属于保证责任的范畴。其两人在承担该责任以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主债务人尚扬公司追偿。
关于保证人的违约金问题,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廖础玲、黎卫红、雅博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该项主张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具体约定如下:如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以及雅博士公司未在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以及雅博士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以及雅博士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简而言之,各保证人须对应付未付款项(尚扬公司所负主债务)按日万分之五另行支付违约金给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该计算标准与上文提及的逾期利息的利率相同。计算该项违约金的本金是指应付未付款项,根据上文的阐述,包括逾期利息。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在此主张违约金,实质是要求各保证人除承担逾期利息外,再以罚息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其法律后果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所主张的复利相似,对各保证人施以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何况,《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文本由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提供;该违约金条款事先拟定,不具有可协商性、选择性。基于以上分析,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要求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廖础玲、黎卫红、雅博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尚扬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证垫款本金4751955.98美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4751955.98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25%,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尚扬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律师费36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尚扬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翻译费2700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钟卫东、潘英敏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如意巷4号二层房产在最高限额71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马丹丹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洲村碧桂园碧云居1街3号房产在最高限额71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吴键鸣、汤劲宝、邱智勇、佛山市雅博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在最高限额7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尚扬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廖础玲、黎卫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在最高限额7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尚扬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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