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焕仪诉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与加拿大投资公司就珠海加华公司股权转让一事于2010年8月28日在珠海正式签订了一份《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8月28日)],该协议书约定:加拿大投资公司同意将其100%合法持有并有处分权的珠海加华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120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上述价格受让。原告股权转让款分三期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即第一期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天内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00万元,第二期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第三期原告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年内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加拿大投资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后并收到原告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起,按正常工作流程和要求与原告一起在政府等相关部门开始办理所有与本次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手续。如果加拿大投资公司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如果原告违约,加拿大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人民币4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的母亲刘美云曾受原告的委托,以其曾用名“刘秋文”的名义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于2010年2月3日临时签订过一份与本协议书同一名称的《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2月3日)]。两份协议书文字除了加拿大投资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之后正式签订的协议书版本上将双方所特别约定的如加拿大投资公司违约,原告同样也有权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收取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这一内容偷偷删除之外,其他所有实质性内容完全一样。《股权转让协议书》(2月3日)签订之后,原告基于两被告的恳求和对两被告的轻信,便委托其母亲刘美云在《股权转让协议书》(2月3日)签订的当天,即2010年2月3日通过刘美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拱北支行的账户,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所指定的珠海加华公司在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前支行的账户,按照上述临时协议书的定金支付约定以转账方式汇入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00万元,之后又委托其母亲刘美云分别于2010年2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加拿大投资公司当时的实际股东之一黄松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0年3月31日以转账方式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所指定的珠海加华公司上述账户汇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之后还曾委托余某于2010年5月20日以转账方式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向加拿大投资公司当时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珠海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松盛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的账户汇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再之后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拱北支行的账户,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所指定的珠海加华公司在中国银行珠海保税区支行的开户账户以转账方式汇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另外加拿大投资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2月3日)签订后,曾多次以珠海加华公司的名义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加华码头建设,也一并转为原告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至此原告在2010年8月28日正式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约前后,已按双方协议约定提前如数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0万元,即如两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所出具的《确认书》显示:“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按照2010年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了陈焕仪小姐股权转让款”,刘美云、余某二人于2011年8月16日向两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也验证了上述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事实,同时原告还及时向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了办理股权变更所需要的一切相关材料。由此,原告已按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自身所应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
但是两被告自从收到原告上述款项之后,却以种种借口拒绝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直至2011年8月16日在原告及与原告相同命运的万某、余某的强烈催告和相互对账确认下,两被告才在原告必须首先退回之前其原始收款凭证的前提下,同意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但是其内容也只是确认了向原告收取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和珠海加华公司承诺与加拿大投资公司共同处理上述款项,至于股权问题如何处理还是只字不提,显然加拿大投资公司根本就未打算履行双方协议,再结合加拿大投资公司在正式协议书版本上偷偷删除加拿大投资公司违约处罚约定这一情况,更加证明了加拿大投资公司开始就有不履行合同的预谋,而只是以其股权转让为诱饵,假借订立合同来恶意骗取原告的巨额钱款。另外,由于类似原告这一情况的还有万某、余某等众多人员,涉案金额高达约6488.3万元,均无一人成交,他们已纷纷开始或正在着手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两被告原内部股东及前后法定代表人目前也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高等法院展开诉讼,并在近期得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和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高等法院均已将两被告的股权和相关资产全部冻结,禁止转让。原告近期还得知加拿大投资公司在2010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时,已于2008年11月份将珠海加华公司的资产及股权全部抵押给了珠海市商业银行,抵押期为3年,致使原告不仅如今因为两被告的种种不法行为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在当年签约之时,由于珠海加华公司的股权处于抵押状态而被禁止转让,使得原告早就面临着巨大的经济风险,显然两被告的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定金罚则,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00万元理应双倍返还,只是鉴于法律对于定金数额的规定,原告只能以协议书总标的1200万元的20%的双倍主张,即两被告首先应向原告双倍返还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480万元(1200万元×20%×2倍=480万元),并退回余下股权转让款本金960万元(1200万元-240万元=960万元),同时因240万元远不足以补偿原告所蒙受的巨大损失,因此两被告自每笔款项收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还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另外,两被告虽然分别为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但是两被告在本案收款事实中系平行的同一共同行为人,且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两被告在向原告所出具的《确认书》上承诺了共同与原告处理涉案款项,珠海加华公司无疑同时也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加拿大投资公司上述款项须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曾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加拿大投资公司不服此裁定,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的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即珠海加华公司,故本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二)关于陈焕仪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陈焕仪以其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加拿大投资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而向本院起诉,而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故陈焕仪向本院提起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之诉适格。加拿大投资公司称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被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所取代,陈焕仪等人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易泊有限公司才是与加拿大投资公司发生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被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所取代的问题是本院实体处理的问题,该问题不影响陈焕仪的诉讼主体地位,故加拿大投资公司抗辩称陈焕仪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
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原件予以核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的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如下:1、该协议书只有复印件,没有证据表明陈焕仪有原件而拒不提供;2、本院依其申请向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了该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但其上仅有黄松盛手写称原件在其手中的字样,并无证据证明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经核对了该协议书的原件并确认与复印件一致。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原件;3、黄松盛及黄松想的《询问笔录》,也仅是黄松盛及黄松想个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意见,且从《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陈焕仪等四人以易泊有限公司名义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来完成购买股权,但他们并未明确表明涉案的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4、陈焕仪提交的护照和机票显示在2011年7月7日,陈焕仪不在香港。但该《股份转让协议书》上显示协议于2011年7月7日在香港签订,两者相互矛盾;5、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易泊有限公司向加拿大投资公司购买的是加拿大投资公司28%的股权,而万某、钟文亮、余某、陈焕仪等依据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向加拿大投资公司购买的是加拿大投资公司持有的珠海加华公司28%的股权,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的标的并不同,不能直接推出易泊有限公司已取代陈焕仪等四人与加拿大投资公司履行股份转让合同;6、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关于易泊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易泊有限公司注入的资金额与万某、钟文亮、余某、陈焕仪等四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的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四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易泊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7、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虽提交了易泊有限公司作为珠海加华公司股东出具的相关材料,但不能证明陈焕仪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转化为易泊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也不能证明陈焕仪等人与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已由易泊有限公司取代。
综上所述,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易泊有限公司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陈焕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加拿大投资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7日加拿大投资公司与易泊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陈焕仪提出的对该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7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且如前所述,本院已对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陈焕仪提出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本案中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珠海加华公司的股权转让,而珠海加华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虽然并未禁止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香港居民,但依上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故陈焕仪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未生效合同。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第九条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四)关于陈焕仪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
原告陈焕仪主张依据《确认书》、《付款说明》及证人证言,原告陈焕仪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付清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称《确认书》是在公章遗失和黄松盛被罢免法定代表人之后形成的,即《确认书》是在2012年7月形成的而非2011年8年16日,以此否定《确认书》的效力,并在庭审中当庭提出对《确认书》形成时间的鉴定。关于《确认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学角度分析,盖章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是一种权利外观的证明方式,公司印章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本案中,《确认书》是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出具给原告陈焕仪的,原告陈焕仪在接受《确认书》时应是善意的,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次,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并未否认该《确认书》中公章的真实性,而是称《确认书》是黄松盛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与陈焕仪串通伪造的,但两被告并未提交黄松盛与陈焕仪等人串通伪造的相关证据;第三,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庭审中称是黄松盛告诉其代理人,《确认书》上的落款时间是其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倒签的,但黄松盛并非本案证人,其本人亦未出庭做相关陈述,且《确认书》中所载款项的支付时间均是在黄松盛的任期内,黄松盛作为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款项的支付情况;第四,公章丢失及罢免黄松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均不能直接推出《确认书》的出具时间是倒签的;第五,对于《确认书》所载明的各款项,原告陈焕仪提交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其中包括余某代为汇付至黄松盛个人账户的200万元及刘美云代为现金支付给黄松想的100万元,基于付款时黄松盛为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松想为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黄松想与黄松盛系兄弟,且与《确认书》中指定付款的情形相吻合等因素,陈焕仪主张该两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合情合理。综上,本院认为,《确认书》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确认书》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珠海加华公司具有拘束力。本院对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据《确认书》所载,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共同确认收到原告陈焕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珠海加华公司向陈焕仪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陈焕仪主张该150万元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首先,《确认书》虽确认了珠海加华公司向陈焕仪借款的事实,但并没有关于确认借款已转为陈焕仪尚未支付给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相关内容。其次,《付款说明》是刘美云和余某向加拿大投资公司出具的,其上虽然有黄松盛的签名,但并未加盖加拿大投资公司的印章,且从黄松盛的签名时间来看,其当时已不是加拿大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黄松盛在该《付款说明》的签名不能视为加拿大投资公司对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的确认。第三,关于证人证言,无论是万某、余某还是彭某,均是听说陈焕仪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加拿大投资公司及珠海加华公司并未确认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故原告陈焕仪关于150万元借款已转为股权转让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对原告陈焕仪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了审处。原告陈焕仪主张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以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名义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系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处。因此,对150万元借款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处,原告陈焕仪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确认书》及原告陈焕仪提交的汇款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陈焕仪共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
(五)关于陈焕仪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由上述分析认定可知,原告陈焕仪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未生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从原告陈焕仪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来看,原告陈焕仪分三期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付款,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万元应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即原告陈焕仪应在2011年8月28日前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原告陈焕仪已依约定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尚欠150万元未支付。而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称其与易泊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始终认为其与原告陈焕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其与易泊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所取代,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并不认可原告陈焕仪个人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换句话说,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拒绝履行其与原告陈焕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涉案股权转让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陈焕仪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对于解除该转让协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焕仪提出的解除其与加拿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应返还原告陈焕仪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原告陈焕仪起诉主张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4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陈焕仪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50万元,并未完全付清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其亦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陈焕仪诉请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陈焕仪实际已向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但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并不认可原告陈焕仪个人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拒绝履行其与原告陈焕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且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笔款项,原告陈焕仪确有利息损失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焕仪主张的利息损失,即以原告陈焕仪每次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本金分段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
原告陈焕仪主张应由被告珠海加华公司对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和珠海加华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认可收到原告陈焕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等款项,但是本案中与原告陈焕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也为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持有的被告珠海加华公司的10%股权。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关系发生在原告陈焕仪和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之间。被告珠海加华公司虽收取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应视为受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委托代收款项的行为,该收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加拿大投资公司承受。原告陈焕仪主张由被告珠海加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焕仪的诉请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焕仪与被告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的《珠海保税区加华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加拿大海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焕仪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4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3日起算;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9日起算;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31日起算;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20日起算;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4日起算。以上利率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焕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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