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4日,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与被告联胜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粤证字(东莞)第201407111011号《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为联胜公司开立800万美元信用证,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向被告联胜公司开立了800万美元信用证。信用证到期后,被告联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信用证款项。为此,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进行了垫付。现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依据《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联胜公司偿还垫付款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理由】
本案为一起因申请开立信用证后欠款所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本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根据开证申请人被告联胜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承兑、付款。在开证行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依照信用证的规定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即在开证申请人被告联胜公司和开证行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联胜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后,未能向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足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造成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垫款的事实,依法应承担返还上述垫付款、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联胜公司尚有本金6935332.45美元未向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归还。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要求被告联胜公司偿还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主张被告联胜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欠付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限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信用证垫付款本金6935332.45美元及利息(利息以6935332.45美元为基数,自其2014年10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及利息均按照2014年10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汇率1:6.1395折算为人民币支付)。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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