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柏燕诉佛山市三水康之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柯全周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2年间,康之田公司的股东柯全周、柯大安为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收购公司的需要而多次向陈柏燕借款。每次借款均由股东柯全周、柯大安作为借款人、康之田公司作为担保人书写借条给陈柏燕。2013年2月6日,陈柏燕与康之田公司及其股东柯全周、柯大安结算,康之田公司的股东柯全周、柯大安为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收购共向陈柏燕借款365万元。结算后,柯全周、柯大安与康之田公司共同向陈柏燕出具《借据》。因柯全周、柯大安在结算后一直未还款,陈柏燕与其他债权人李某等五人共同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康之田公司破产,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破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柏燕等五人对康之田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佛山市民本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陈柏燕于2013年12月9日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365万元为破产债权,但管理人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编号为康之田第11号的《佛山市三水康之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结果通知书》,通知对陈柏燕申报的上述365万元债权暂不能确认。虽然本案债权书写的借款人为柯全周、柯大安,但该款是柯全周、柯大安用于收购并经营康之田公司的。康之田公司对上述借款亦提供担保,柯全周、柯大安是持有该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因此,涉案债权明显属于康之田公司的破产债权,管理人对此不予确认是错误的。
【裁判理由】
陈柏燕主张柯大安、柯全周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为康之田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收购公司事宜向其借款365万元,康之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请求确认康之田公司为讼争债务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康之田公司抗辩认为主债务不存在及担保无效。确认康之田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要先审查陈柏燕所主张的与柯全周、柯大安之间的借贷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是否有效成立需审查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借款是否合法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首先,对于借贷的合意,虽然涉案《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却不足以证明借贷金额的合意。出借人陈柏燕主张借贷本金为365万元,而借款人柯全周所确认的借贷本金为280万元,因此,双方虽有借贷合意,但无法证明借贷金额达成合意。其次,对于借款是否支付的问题。陈柏燕主张通过现金支付286.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61.7万元,但其一,其所述的两种付款方式共付款348万元,金额与其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额不相符;其二,本案现有证据显示2011年8月15日柯全周向陈柏燕转账5万元,而非陈柏燕所主张的向柯全周出借款项,因此,陈柏燕举示证据所反映的转账金额与其主张不符;其三,《借据》所载明的债权形成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但陈柏燕所主张的转账61.7万元中的9.5万元,发生于2012年7月26日,即形成于涉案债权确认之后。因此,陈柏燕举示的证据与其单方陈述自相矛盾。与此相比较,柯全周述称现金出借额为220万元(分为三次50万元、一次70万元),余下60万元系银行转账。因此,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对借贷的支付方式、金额陈述亦不相符。再者,陈柏燕作为出借人对借贷实际发生及付款方式负有举证责任,陈柏燕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实际发生。而且,陈柏燕明知柯全周所述与其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依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或出借款项来源予以证明其具有出借365万元的能力,及出借时的现金来源。综上,陈柏燕举示的《借据》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因此,陈柏燕在本案中要求康之田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请求确认涉案债权为破产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柏燕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债权的存在,因此,本院对康之田公司举示的证据不作审查。
【判决结果】
驳回陈柏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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