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28日,原告为“韩进大马(MV.Hanjin Tacoma)”轮从巴西运载进口的57,750公吨大豆向被告投保了海运货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22,874,179.50美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8月1日,原告发现该轮所载货物霉变,立即通知了被告。经商检评估,该轮残损大豆损失净重为5,868.428公吨,扣除0.3%的免赔额后的价值达17,903,749.20元(本判决书所述货币除注明为美元外,均为人民币)。为处理该批残损大豆,原告还垫付了检验费用172,530元、额外包装材料费97,261.06元、港口灌包费92,586.72元、港口困难作业费80,850元、额外人工费20,000元、港口堆存保管费198,977.63元、港口卸载残损货物费用205,394.98元、困难作业引起船舶滞期费用1,681,668元,合计20,453,017.59元。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索赔申请和相关资料,被告于11月1日确认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却一直不予赔付。因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背面以英文载明免责条款,其在订约过程中没有向原告作出说明,原告当时也不了解条款内容,被告无权援引保险单背面所载的免责条款拒赔。
【裁判理由】
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接受原告投保海运货物险,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原告接受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双方自愿订立了以保险单及保险批单为主要形式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承保57,750公吨大豆从巴西桑托斯至中国湛江的海运风险,有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涉外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鉴于保险合同条款一般由保险人格式化拟定,且被保险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对于公平保护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对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另有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在投保单上选择投保一切险等险别,但没有载明险别内容,这不能说明原告在投保时明确了解承保范围、除外责任等险别内容。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而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却以英文规定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等除外责任,这可能不便于原告及时了解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决定是否同意接受保险单的条款内容并订立保险合同。被告先签发保险单,再邮寄给原告接受,不是当面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不可能在签发保险单时面对面向原告说明除外责任条款。因此,仅依据原告选择了险别并接受了保险单,尚不能推定原告在接受保险单以前已明确了解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因而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明确说明;更不能推定被告在原告接受保险单以前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了除外责任条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接受保险单以前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了保险除外责任条款,应认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说明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无权依据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拒赔。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耗损、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被告可以依据法律关于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对因航行与交货迟延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不予赔偿。
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上约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对货物短量外的损失承担“仓至仓”责任。按照保险单关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与“仓至仓”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应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期间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仓库至货物运至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仓库。保险合同约定“仓至仓”责任“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不是仅限于正常运输,从而间接将运输迟延排除在保险期间之外。保险合同也没有直接排除运输迟延于保险期间之外的措辞,而是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直至”货物达到目的地仓库。而且,保险单正面约定:短量责任为“港至港”责任,其他责任为“仓至仓”,保险单对于“港”与“仓”有明显区分。如果对于在船舶到目的港后等泊期间货物发生的非短量损失,保险人可以就此拒赔,那么其对非短量损失的保险期间为“仓”至“港”,而不是“仓至仓”。因此,即使发生运输迟延,只要货物尚未达到目的地仓库,“仓至仓”保险期间不应终止,运输迟延仍属于该保险期间。法律规定航行与交货迟延所造成的损失为保险除外责任,也不意味航行与交货迟延期间不属于保险期间。法律规定保险人可因航行与交货迟延而不负责赔偿的损失,是与航行与交货迟延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迟延期间所发生的损失不等于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因为在迟延期间可能存在外来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也可能因迟延等其他因素或多种因素综合作用造成货损。因运输迟延属保险期间,在运输迟延中因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如果在运输迟延中因承保风险与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共同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保险人其仅可拒赔因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即与迟延等保险除外风险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损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应就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及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举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与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为由予以反驳的,应就保险除外风险及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举证。
广东检验公司及其湛江分公司的《检验报告》与《检验证书(残损鉴定)》、深圳检验公司的《评估报告》、罗便士公估公司的《最终报告》一致表明:承运船舶“韩进大马”轮从2004年5月8日启航至8月2日靠泊卸货期间(包括从6月16日至8月2日等泊期间)舱内一直通风不良,舱内缺乏通风而产生高温和舱汗是导致被保险货物霉变、烧伤、热损的重要原因之一,损失相当于5,868.428公吨货物全损。这些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一致举证证明的内容,应予以认定。广东检验公司及其湛江分公司在《检验报告》与《检验证书(残损鉴定)》中认为船舶在航行和等泊期间舱内没有通风或通风不良是货损的主要原因;罗便士公估公司与深圳检验公司分别在《最终报告》、《评估报告》中认为船舱通风不良、运输迟延(货物在船时间较长)等因素是货损的原因,但没有分析并划清各种原因的致损作用主次或比例,更没有进一步划分在运输迟延期间通风不良因素与迟延等因素各自的致损作用比例,分清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而是主要按运输迟延(船舶等泊时间)占所估算的总货损时间的比例,分别得出在船舶等泊期间发生的货损占总货损的78%、76.32%,仅试图证明运输迟延期间发生的货损,而没有证明运输迟延所造成的损失。
“东方皇后”轮与“韩进大马”轮在同时期均从巴西运载一批大豆至湛江,前者运载期间为119 天(从2004年4月21日装船至8月18日靠泊卸货)比后者运载期间86天(从2004年5月7日装船至8月1日靠泊卸货)长33天,而前者运载进口的大豆无明显损伤(装船时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5.85%、0.56%;卸船时的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7.3%、3.7%),而后者运载进口的大豆损伤较大(装船时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7.22%、0.75%;卸船时的损伤粒、热损伤粒分别为13.6%、8.9%)。这说明大豆较长时间在船并不一定明显受损,运输与交货迟延并不是导致货损的必然因素,同时进一步佐证了广东检验公司及其分公司关于货损主因是通风不良的结论,该结论应予采纳。
原告已举证证明了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舱通风不良引起高温和舱汗而遭受净损失达5,868.428公吨。船舱通风不良(引起高温和舱汗)对于货物而言是一种外来原因。上述货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险别“一切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货损中因航行迟延、交货迟延等法律规定的保险除外风险所造成的部分,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被保险货物在装船时状况良好,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本身具有致损的缺陷。货物的发货人在船舶于2004年6月19日做好卸货准备前一天已办好进口批文,没有影响船舶及时卸货。原告在船舶到港41天后才取得货物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会引起运输迟延,原告迟延获得许可证的事实也一并归于运输迟延因素予以考虑。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有迟延获得许可证的故意。而且,因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不生效,被告无权援引其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或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的约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提出货损大部分是被保险人与发货人方面的原因、运输迟延造成的,其相应地不应予以赔付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尽管原告在投保时对运输船舶“韩进大马”轮的船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鉴于船舶的装货时间《事实记录》也同样记载该轮船旗为巴拿马旗,当时可能影响原告的认知,原告并无误述船旗为巴拿马旗的故意。保险合同仅具体列明货物、船名、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保险才继续有效,而没有将船旗列入上述对保险合同效力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中,这说明船旗并非一定是对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事实上,原告误述船旗与船舱通风不良、运输迟延无关,与货损无关,没有增加货损风险。2005年4月8日,罗便士公估公司向被告作出《最终报告》,该报告所附《船舶规范》、《(船舶)检验报告》均已表明该轮船旗为韩国旗,被告至少从此已知或应知原告误述船旗,其一直也没有由此而针对原告的索赔提出异议或要求,而在抗辩中主张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保险赔偿请求不应因其误述船旗而受影响。
本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货物保险价值的,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被保险货物57,750公吨大豆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共为21,324,765美元,按1美元兑人民币8.2769元的汇率合人民币176,502,947.43元。货物的保险费为168,587.51元。整批货物的保险价值为176,671,534.94元(单价3,059.25元/公吨)。5,868.428公吨净损货物的价值为17,952,988.36元。本案保险合同最终约定保险金额为22,874,197.50美元,按上述汇率合人民币189,327,445.29元,高于整批货物的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下有效的保险金额应以整批货物的保险价值176,671,534.94元为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非短量事故按保险金额的0.3%免赔。按照该约定计算被告的免赔额,应当以合法有效的保险金额176,671,534.94元为基准。被告对本案货损的免赔额为530,014.60元。被告对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货物损失17,952,988.36元减去免赔额530,014.60元后的金额17,422,973.76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之外另行支付。原告为确定货损程度而支付了货物残损检验费172,53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项费用。为确定货损程度,原告需委托港口经营人等单位对受损货物灌包、过磅、堆存、丈量等作业,并支付有关费用。被告确认原告支付的港口灌包费92,586.72元、港口困难作业费80,850元属于货物施救费用,并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还支付了57,750公吨大豆的装卸包干费1,536,150元、大豆的仓库堆存费198,977.63元,但是,按照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成本加运费,卖方不负责卸货费的价格条件,原告本应负责支付货物的卸货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是因本案货损所额外引起的费用,并属于保险人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另行支付的施救费用。尽管广东检验公司湛江分公司在《检验证书(残损鉴定)》中另外备注:由于处理残损货物所产生的其他额外费用包括包装材料费97,261.06元、额外人工费 20,000元等,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两项费用,其主张该两项费用,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港口卸载残损货物费用205,394.98元、困难作业引起船舶滞期费用1,681,668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施救费用包括货物残损检验费172,530元、港口灌包费92,586.72元、港口困难作业费80,850元,合计345,966.72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货物损失和施救费用共计17,768,940.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与被保险人协商赔偿,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除支付保险赔偿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4年8月2日书面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于8月3日、8月9日先后委托深圳检验公司、罗便士公估公司到湛江港检验货损,已开始掌握货损情况。11月1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索赔申请后,向原告提出索赔资料清单,要求原告提供24份单证原件,同时说明原告若无正本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被告于12月29日收到原告提供的21份索赔单证复印件后,没有要求其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而依据罗便士公估公司与深圳检验公司关于运输迟延期间发生的损失的报告,主张免除78%的保险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其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原告作出保险赔付。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应赔付的合理时间为自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向其提供索赔单证后的15日以内。被告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以前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货物损失和施救费用)17,768,940.48元。被告逾期不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还有权请求其补偿保险赔偿金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05年1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17,768,940.48元及其利息(从2005年1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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