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诉被告旗力海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通过其代理大新华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负责将箱号分别为TCNU6115960、TCNU6050262、TCNU6113930、CRSU9310678、TCNU6230984、TCNU6158690、TGHU6250616、GVCU5357744、TCNU6225020、TCNU6233999、TCNU7932558、TEMU2298883、TCNU7466655、TCNU6057797、BMOU4664735、BMOU4662922、BMOU4664020、TCNU6157477、TCNU6059911、TCNU6125084、GCSU6032623、TCNU6281940、TCNU6055367、GCSU6024340、GCSU6030092、TCNU6291892、TCNU6162494、UETU5013471、TCNU7932970、GCSU6008519、GCSU6019658、GCSU6004935、GCSU6017320、GCSU6041137、TCNU7672548、GCSU6039090、GCSU6013011、TCNU6159886、TCNU6226937、GCSU6027648、BMOU4698123、CAXU9665593、XINU8224878、CRSU9230886的44个集装箱分别承运至江门高沙、佛山新港、中山港航和广州花都等四个码头,其中江门高沙11个40英尺集装箱,佛山新港29个40英尺集装箱,中山港航1个20英尺集装箱,广州花都3个40英尺集装箱,并负责在上述各码头的控箱等相关事宜。因原告外贸航线停止运营,原告将本案集装箱暂堆放在上述各码头。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商讨支付堆存费给相关码头并将该批空集装箱调运至原告的广州内贸码头等事宜,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付款及操作方案,致使结费停滞。2012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已将本案44个集装箱出售以冲抵堆存费用。在没有实际垫付堆存费用的情况下,被告非法处分及转让原告经营的集装箱,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本案集装箱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宗涉港委托合同纠纷。
本案是因44个海运集装箱委托控制、调配和保管等事宜发生的委托合同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2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广东中山、江门、佛山、花都等地均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没有约定本案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我国内地法律是与本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
原告将装载货物的本案44个集装箱从国外运至香港后,交给被告运至广东珠三角各港口。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和合作习惯,本案44个集装箱在投入下一航次的运输之前,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控制、使用,并由被告先行垫付可能产生的码头堆存费等费用后,再据实与原告结算该堆存费等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就本案44个集装箱的控制、保管等事宜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因原告的外贸航线停止经营,本案44个集装箱未能投入到下一航次的运输,一直由被告实际控制。在被告控制集装箱期间,被告以原告欠付其垫付的集装箱堆存费等费用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本案44个集装箱,并于2012年9月14日通知原告,以原告拖欠堆存费等费用为由,对本案44个集装箱行使留置权。因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44个集装箱产生的堆存费等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后,再与原告据实结算,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垫付了集装箱堆存费等费用,故被告主张对本案44个集装箱拒绝返还和依法享有并行使留置权,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原告委托其控制的本案44个集装箱返还原告,交由原告控制和处分,由原告直接与相关码头方等第三方结算该44个集装箱的堆存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案44个集装箱,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返还本案44个集装箱,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将本案44个集装箱返还原告。若被告存在控制集装箱期间垫付的应由原告支付而原告未付的堆存费等费用,被告可另案与原告解决。
关于原告提出的如被告不能返还集装箱则赔偿集装箱价值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提出的该赔偿集装箱价值损失的请求是一个不确定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确认本案44个集装箱仍在其控制之下,且现有证据表明本案部分集装箱并未灭失的情况下,原告应请求被告返还本案44个集装箱。在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返还全部或部分集装箱后,原告可向被告请求所未能返还的集装箱价值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该集装箱价值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215,789美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了215,789美元的经营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旗力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返还编号分别为TCNU6115960、TCNU6050262、TCNU6113930、CRSU9310678、TCNU6230984、TCNU6158690、TGHU6250616、GVCU5357744、TCNU6225020、TCNU6233999、TCNU7932558、TEMU2298883、TCNU7466655、TCNU6057797、BMOU4664735、BMOU4662922、BMOU4664020、TCNU6157477、TCNU6059911、TCNU6125084、GCSU6032623、TCNU6281940、TCNU6055367、GCSU6024340、GCSU6030092、TCNU6291892、TCNU6162494、UETU5013471、TCNU7932970、GCSU6008519、GCSU6019658、GCSU6004935、GCSU6017320、GCSU6041137、TCNU7672548、GCSU6039090、GCSU6013011、TCNU6159886、TCNU6226937、GCSU6027648、BMOU4698123、CAXU9665593、XINU8224878、CRSU9230886的44个集装箱;
二、驳回原告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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