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纺织品实业公司诉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原告与印度尼西亚的伽雅贝拉公司(PTGayabellaDiantama)达成协议,原告向伽雅贝拉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其中涉案一个集装箱货物价值人民币389,378.48元。2010年9月12日,永航公司代表长荣公司向原告签发了EGLV149002738197号提单,记载EMCU3523960号集装箱货物于深圳盐田装船,由“立忠”(Uni-Patriot)轮第0373-126W航次运至卸货港印度尼西亚三宝垄港(Semarang,Indonesia)。原告于9月30日向永航公司支付了运费人民币12,999.50元。但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无单放货,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仅同意赔偿4个集装箱货物共50,000美元,与原告的损失相差较大。
【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范围。被告永航公司住所地和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均在中国深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涉案货物从中国深圳经海路运至印度尼西亚三宝垄,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付两被告运输,永航公司作为长荣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签发了EGLV149002738197号正本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故EGLV149002738197号正本提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长荣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根据该提单的记载,原告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长荣公司为承运人,故长荣公司有关原告不具备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是涉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长荣公司作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现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被无单放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长荣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依法应就其无单放货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长荣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系由卸货港码头根据卸货港的规定和当地政治和宗教需要而放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长荣公司并未参与,不具有过错,应予免责,并提供了2011年5月6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证人哈里斯尼在庭审中也提供证言称,由于涉案集装箱货物系提供给印度尼西亚当地伊斯兰教徒供朝圣时使用,如不能及时交货可能造成当地动乱等严重后果,故在印度尼西亚当地有关部门干涉下直接交付给伽雅贝拉公司。原告认为卸货港码头放行涉案货物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长荣公司提供会议纪要内容如前所述,但其形成于境外,未经法定公证认证程序,其中有关涉案货物系由三宝垄货柜码头在符合放行条件及规定的情况下予以放行的内容,无法与其他事实或证据相印证,哈里斯尼作为与本案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长荣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此外,即使不考虑上述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根据长荣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和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涉案集装箱货物系三宝垄货柜码头根据伽雅贝拉公司的请求,在伽雅贝拉公司未提供相关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即予以交付,但长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宝垄货柜码头放行涉案货物或长荣公司指示交付涉案货物属于印度尼西亚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本案也没有证据或事实表明长荣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长荣公司有关免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永航公司与长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航公司主张其仅代理长荣公司签发提单,也未参与涉案货物运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已查明,永航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船务代理企业,代理船务公司签发提单是其经营范围内的合法业务,其为涉案货物运输签发的EGLV149002738197号提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登记过的提单,且已在提单正面签发处明确标注表明永航公司为承运人长荣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原告在接受提单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永航公司为长荣公司的代理人,其签发涉案货物运输提单是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长荣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永航公司收取涉案货物运输代理运费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包括涉案货物运费,且即使该费用包括运费在内,代收运费也是永航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同样属于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本案也没有其他事实或证据证明永航公司参与了涉案货物运输。故永航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以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涉案货物损失人民币389,378.48元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鉴于涉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为FOB,原告美元支付涉案货物运输的运费和保险费,故原告请求的涉案货物损失不应包括运费和保险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同时,本案已查明,涉案货物的买方伽雅贝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涉案货物作为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物的一部分,其货款亦已全部给付原告。原告否认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长荣公司确有无单放货行为,但本案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其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长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华南纺织品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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