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矿大南湖营业厅办理一张“神州行”手机卡,号码为1590520xxxx,并与被告签署《业务受理单》,开通如下套餐:“月最低消费10元,长话一费,生效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2010年7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用银联卡进行网上充值,充值金额为50元。原告在2010年11月7日使用该卡时发现该卡已被被告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时方知该卡于2010年10月23日因有效期到期而停机,账户中尚有余额11.70元。原被告订立服务合同时合同未规定“有效期”限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相关规定,且被告在中止服务前后未给原告任何提示,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提供服务,构成合同违约。
【裁判理由】
原被告所签电信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盖章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设定话费有效期限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辩称“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裁定书加以证明。法院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移动客户起诉移动运营商并要求法院确认充值卡后第5条和第8条(内容分别为:“请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将被视为放弃充值卡上金额”;“中国移动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无效,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该案的判决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是原告刘超捷以电信经营者违约而提起的合同之诉,并未将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作为诉讼的审查对象,亦未将是否设定有效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而是以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诉讼标的,故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和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原被告所签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内容以及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是否将有效期的限制向原告刘超捷进行了告知的问题。法院认为,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首先原告对告知的事实予以否认;其次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通过上述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第三,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超捷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取消对有效期限制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被告提供的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仅规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对应不同的有效期以及用户拨打第一个充值电话时,才SCP激活账户数据,设置用户账户的金额、有效期和起始日期,但并没有对人工充值和网上充值的预付费是否设置有效期进行规定。因此,被告辩称对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设定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预付话费的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并释明,所以被告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对用户进行通话限制。被告以预付费过期为由对原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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