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龙岩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转发市体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联合制定的《龙岩市游泳池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游泳池管理的方针是积极鼓励、严格管理、确保安全。”第九条规定:“凡夜间开放的游泳池,必须设置高度不低于5米,每平方米应有50勒克司(光线能见游泳池整个池面及池底)的照明设备,并设置备用电源或其他应急电源。”第十四条规定:“游泳池应按游泳场所和接待规模配备足额的救生员(4―8名)。”第十六条规定:“游泳池必须常备各种安全防护器材和急救药品,建立抢救溺水事故的应急制度,落实安全救护各项措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避免溺水和其他重大事故发生。”被告开办游泳池,不按这些规定配备相关设施,救生员也不在现场值班,以至原告之子谢卓超溺水后,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原告认为,谢卓超交费进入被告开办的游泳池游泳,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谢卓超的人身安全。谢卓超是因被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死亡的。被告不履行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理由】
死者谢卓超和他人到被告太阳城公司开办的游泳池游泳,属生活消费范畴,谢卓超等四人与太阳城公司形成了消费和服务关系,该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受害人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谢卓超到太阳城公司的游泳池游泳,双方同时还形成以消费和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该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调整。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谢福星、赖美兰现已明确选择依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请求判令太阳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合法,应当支持。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死者谢卓超买票进入被告太阳城公司经营的游泳池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对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服务合同内容,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但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可以推定太阳城公司应承担提供安全游泳环境和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为履行这一附随义务,太阳城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照明设备,配备足额并称职的救生人员、医务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以便给游泳者提供安全的游泳环境;当发生溺水等事故时,救生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及时抢救,以便保障游泳者的人身安全。根据查明的事实,机械性窒息虽然能在很短时间内致人死亡,但死亡并非不可避免。如遇及时抢救,溺水者被救活的可能是存在的。由于太阳城公司提供的游泳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事故发生时救生人员又未在高台观察游泳池动态,以致没有发现谢卓超溺水,使谢卓超丧失了获得及时救助的机会。谢卓超被拖上岸后,救生人员虽然打了求救电话并按医生的指示施救,但已于事无补。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谢卓超是在接受太阳城公司有瑕疵的服务过程中死亡的,太阳城公司不能提供谢卓超是因自身过错致死的任何证据,因此可以推定谢卓超的死亡与太阳城公司的瑕疵服务具有因果关系。太阳城公司未尽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到游泳池游泳,应当有监护人陪伴。一旦发生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无监护人陪伴的情况下要求进场游泳的情况,游泳池的经营者有义务向其告知危险性并有权拒绝其入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谢卓超年满十六周岁,其年龄、智力说明其已具备预见游泳的危险性和进行自我保护的能力。谢卓超去游泳池游泳,无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被告太阳城公司同意谢卓超进池游泳,说明该公司也认可谢卓超具有这样的民事行为能力。太阳城公司既然接受了未成年人进场游泳,作为经营者,理应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给予更多的注意。太阳城公司以原告谢福星、赖美兰监护不到位、谢卓超未经监护人同意就去游泳本身有过错为由,主张自己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谢福星、赖美兰提出,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令被告太阳城公司给付其谢卓超死亡赔偿金56390元、丧葬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000元。太阳城公司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的赔偿问题无异议,应予确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太阳城公司应当给付的谢卓超死亡赔偿金是5639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5000元,尚应给付51390元。给付丧葬费的目的,在于赔偿家属因殡葬死者遭受的损失。谢卓超的火化费等4426元属丧葬费范畴,此款已由太阳城公司悉数支出,谢福星、赖美兰为此没有遭受损失,现请求赔偿35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补偿的对象是由死者生前实际扶养且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本案死者谢卓超尚未成年,生前没有扶养他人的能力,更没有实际扶养他人,故谢福星、赖美兰请求判令太阳城公司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000元,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龙岩市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谢福星、赖美兰谢卓超死亡赔偿金51390元。
二、驳回原告谢福星、赖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合同法律师,或是了解深圳资深合同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中国经济纠纷律师网 http://www.szsylaw.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