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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霞诉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7-12
 

【基本案情】

原告与张士友是同胞兄妹,被告与张士友已经离婚,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士友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证。张士友已按判决给付2万元,现具状请求被告刘淑华给付欠款2万元。被告刘淑华辩称,不欠原告钱,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裁判理由】

原审原告张士霞的诉讼请求是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张士忠10万元,张士霞4万元,计14万元债务,由刘淑华、张士友各承担7万元”为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再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原告起诉依据尚需审查确认。从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据看,该借款系被告张士友为其朋友张福会借款,借款用途是“我朋友张福会用建房”,而非用于张士友、刘淑华家庭生产、生活,从(2008)松民再终字第98号判决庭审笔录中,张士友亦称刘淑华不知这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据此,原审原告张士霞诉原审被告刘淑华2万元借款应属被告张士友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张士友个人偿还。而原审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张士友主张这笔借款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张士霞起诉原审被告刘淑华所依据的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被撤销,其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审被告刘淑华和被告张士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诉原审被告刘淑华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审原告张士霞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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