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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诉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7-14
【基本案情】

南兴公司与山晟公司自2010年9月建立了长期业务往来,由南兴公司向山晟公司提供绿碳化硅,截至2012年6月,南兴公司共向山晟公司提供绿碳化硅1349吨,货款共计3568.81万元,山晟公司仅支付货款842.87万元,累积欠货款2725.94万元。南兴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并提出协商解决方案,但山晟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己严重影响了南兴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裁判理由】

南兴公司与山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南兴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山晟公司在接受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庭审中,双方确认山晟公司尾欠南兴公司货款2512.44万元,山晟公司应承担支付南兴公司该货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南兴公司是以欠款利息为基础计算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规定,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南兴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的计算方法,应予支持。但南兴公司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是其开票日顺延35日,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货到票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开票日不能等同于票到日,南兴公司以开票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合同依据,现无证据证明山晟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日期,应以双方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函》的日期,即2012年5月31日为起算日,以2725.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从2012年10月11日起,以2512.44万元为基数,以此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南兴公司主张的311.8954万元为限。

关于南兴公司主张其接受了案外人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山晟公司享有债权47.05855万元,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南兴公司与山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而南兴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12.4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从2012年5月31日为起算日,以2725.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从2012年10月11日起,以2512.44万元为基数,按此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以南兴公司主张的311.8954万元为限);

二、驳回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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